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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甲之母),19XX年X月XX日出生,某部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报社职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3年我与王某甲相识,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某,未生育子女,200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曾经登记离婚。2004年1月双方复婚。但复婚后不久,双方又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三年多了。事实表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王某甲离婚。

王某甲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与王某乙离婚;现在双方共有住房一套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王某乙与王某甲相识,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某,至今未生育子女。200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曾经登记离婚。2004年1月29日双方复婚。但复婚后不久,双方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三年有余。现王某乙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审理中,王某甲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王某乙性功能不正常,双方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而且王某乙对自己经常发泄不满,经常动手对自己进行殴打。现在王某甲表示同意与王某乙离婚。经核实,双方以贷款方式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区某楼房一套,建筑面积93.52平方米,总价款187040元。现双方对此套楼房的分割各持己见。审理中,王某甲还提交了自己看病的票据,要求王某乙负担医疗费4000元;除此之外,要求王某乙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王某乙对王某甲提交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表示不同意负担;同时不同意王某甲提出的精神赔偿之情求。经询问,双方表示除楼房需要法院处理外,其他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某、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某,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使得双方矛盾加深。尤其是2003年离婚,2004年复婚后,双方没有珍惜恋爱期间的感情,复婚后不久,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从目前状况看,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此种婚姻关系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现王某乙提出离婚,王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准许。对于现有住房分割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将根据房屋的具体结某和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审理中,王某甲提出要求王某乙负担自己看病所支出的医疗费,因双方虽然处于分居期间,但没有离婚,在此情况下,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支付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要求王某乙赔偿精神损失一节,由于在庭审中,王某甲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某乙对其构成了精神伤害,故对其此项主张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乙与王某甲离婚。二、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X区某楼房一套,其中阳面一间由王某甲居住使用,阴面一间由王某乙居住使用;厨房、客某、卫生间及其他室内面积由双方共同使用;为购买该套楼房所借银行的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

判决后,王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1、重新分割房屋;2、要求王某乙给付医药费4000元;3、要求王某乙给付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4、要求处理双方其他财产。

王某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述,王某乙只是动手打过自己几次,不是经常殴打。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应予准许。鉴于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本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分配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甲上诉要求对房屋进行重新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的医药费,经本院审查,有部分票据是发生在双方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双方虽然分居,但仍具有夫妻关系,且王某甲在分居期间有相应的收入,故王某甲要求王某乙负担医药费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明确表示除房屋外,其他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故王某甲上诉要求再行分割其他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某乙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王某甲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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