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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某某因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2月,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某乙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因公致残,工伤鉴定为七级。我公司与刘某乙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刘某乙自2003年起至今未在我公司工作。刘某乙因工资问题申请劳动仲裁,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刘某乙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

刘某乙辩称,我在某某因公致残,2003年10月23日起至今未上班。因某某拒绝支付我上述期间的工资,我于2007年12月申请仲裁,现我同意仲裁结果。要求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判令某某支付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工资,不同意某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某某与刘某乙在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后,虽刘某乙至今未在某某工作,但某某未对刘某乙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某某作为用人单位,其拒绝支付刘某乙工资,做法欠妥。故某某要求不支付刘某乙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方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乙二○○六年一月至二○○六年十二月工资人民币七千三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北方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方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某不服,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判决该公司不支付刘某乙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刘某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某某与刘某乙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20日),刘某乙任某某业务员。2003年10月23日,刘某乙驾车外出工作受伤。2003年12月31日,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2004年4月1日,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乙工伤致残程度标准七级。

2005年,刘某乙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裁决,西城区仲裁委裁决某某支付刘某乙2004年9月至今的工资(以本市最低工资为计发标准)。刘某乙不服,向西城区X区人民法院认定某某与刘某乙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某某支付刘某乙就医交通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法医鉴定费826元并支付刘某乙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以本市最低职工工资为计发标准)。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同样认定某某与刘某乙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因某某未支付刘某乙2006年工资,刘某乙再次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诉。仲裁委裁决某某支付刘某乙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以本市最低工资为计发标准)。此后,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05)第X号裁决书、京西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西城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刘某乙未给某某提供劳动,但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某某与刘某乙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且某某未对刘某乙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故某某作为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刘某乙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北方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乙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代理审判员辛荣

书记员赵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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