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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符某某、张某、潘某兴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2-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某程度初中,海南省定安县人,捕前任农业银行定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定安县农行)南门储蓄所主任,住(略)。因挪用公款一案,于1995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某程度高中,海南省琼海市人,农民,捕前住(略)。因挪用公款一案,于1995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定安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作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某程度初中,江苏省镇江市人,捕前任海南中安实业公司副经理,住(略)。因挪用公款案,于1994年7月18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收审,1995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1995年6月7日被逮捕。于2000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8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2001年11月8日因病又被取保候审。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199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张某及潘某兴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8年11月16日作出(1998)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张某及潘某兴犯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及潘某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扣押的赃物没收,冻结的赃款追缴退给定安县农行。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1月14日以事实不清裁定将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0年8月7日重新作出(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张某及潘某兴犯挪用公款罪。还认定林某甲犯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林某甲、符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潘某兴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贪污罪判处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对林某甲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物品及冻结的人民币追缴退给定安县农行。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3日以事实不清再次裁定将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并于2001年7月27日将案撤回变更起诉。2001年12月17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张某及潘某兴犯挪用公款罪,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华德健、代理检察员吴某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张某及潘某兴以及符某某的辩护人孙某、潘某兴的辩护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2002年2月1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又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02年3月6日撤回对潘某兴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1993年初,被告人符某某拟与其他人合股办冷冻厂,准备向银行贷款。1993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符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林某甲后,要林某忙,但林某明储蓄所不能贷款。不久,林某甲以定安县农行南门储蓄所名义,为符某某从新疆北屯银行贷款67万元提供担保。7月某日,在海口市海军第二招待所,林某甲要求符某某引资存入南门储蓄所,以帮助其完成存款任务,而符某提出必须付给存户高利息,林某示同意。二人商定,存定期半年或者一年,由林某甲开具定期存款给存户,然后将储户资金转给符某某使用;符某责支付所有的本息。此后,符某某开始引资,符某共引进20多笔存款,林、符某用挪用资金2044.05万元。

1993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甲、张某及中安实业公司总经理潘某兴相互认识后,也共同商量引资之事。林某出由中安实业公司引资存入南门储蓄所,由林某具定期存款单给储户,然后将存款转给海南中安实业公司使用,本息由该公司支付,存折交林某甲保管,并于1994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联合引资共同开发协议书”。此后,张、潘某共给南门借蓄所引进了10多笔存款共1630万元。持良开从中转992.5065万元给中安公司使用,被告人林某林某从中转35万元给李某戊等人使用,转35万元给张某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

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当储蓄所主任的职务之便,以高利息为诱饵吸引储户存款,开具假定期存款单给储户的手段,共挪用公款3674.05万元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还给存户本金和正常利息417.5533万元,追回1691.(略)万元,尚有1564.(略)万元未能退还,属本人使用及营利活动的110.05万元,已追回13.(略)万元,尚有96.(略)万元不能退还。被告人符某某与林某甲相互勾结,共同挪用储户存款有2044.05万元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追回1053.(略)万元,尚有990.(略)万元不能退还;符某某本人使用1650.0468万元,案发前还给储户本金和正常利息有287.0468万元,追回1026.(略)万元,尚有336.(略)万元不能退还;此外,被告人林某甲还挪用70万元给李某戊、张某等人使用,发案后追回19.935万元,尚有50.065万元不能退还。

针对以上事实,控方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某;3、会计鉴定书;4、银行的有关凭证。5、扣押清单;6、冻结款项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辩解:引资借款是经银行领导同意并批准的,他只是执行而以,没有使用引资款,个人也没有从中得利,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符某某与定安县农行的关系是借贷关系而非挪用公款,符某是农行职员不具备利用职务条件;认定符某款的数额过大,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所用的35万元是母亲病重,经潘某兴总经理同意而从林某甲处借的,是以中安实业公司名义借的,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构成犯罪,因其协助检察院抓获潘某兴,应认定立功,可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1993年7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海口市海军第二招待所找到符某某,要求符某资存入定安县农业银行其担任主任的南门储蓄所,以帮助其完成存款任务,符某某提出要高利息存款才会有资金存入该所,林某并同意。接着两被告人又进一步商定,由符某某以高利息存款吸引储户资金到南门储蓄所,存定期半年或一年,由林某甲开具定期存款单给储户,然后将储户资金转给符某某使用,符某某负责支付储户的本金、高利息和定期存款利息。商量妥当之后,符某某便开始四处引资。

认定的证据如下:

A、被告人林某甲供认与符某某商量用高利息吸引资金存入南门储蓄所并将引资的存款转给符某用过程。

B、被告人符某某供认与林某甲密谋。

1、被告人符某某将准备引资的情况告诉史红军,并经史红军介绍认识琼山市X镇王某光,符某某要王某光介绍储户到南门所存款定期半年或一年,银行将款借给符某某使用,符某某付高利息,银行付正常利息给储户。王某光同意。(1)1993年9月2日,王某光从琼山市农业银行美安营业所汇出55万元,与符某某、史红军一起带汇票到定安农业银行营业专柜办理解付手续,尔后,林某甲带转款手续与符某某、史红军、王某光一起到南门储蓄所,林某求王某光填写一张存款凭条以王某光名开一帐号为2497的活期存折,将55万元存入该户中。符某定期三个月的月息3分钱计算,应付给王某光利息(略)元,王某光为整存60万元,自己交1000元给林某甲,并按林某求填写一张取出(略)元的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和一张存入60万元定期存款三个月的凭条,然后将两张凭条和王某光2497活期存折交给林某甲,林某在活期取款凭条上写上“转付”两字后交给柜台工作人员,将(略)元转入林某甲和符某某事先在该所开设的“符某某2408”活期存款户中,林某甲便开一张60万元的定期存单给王某光,并把王某光填写的凭条撕掉,同时将王某交的1000元现金中的500元为林某人所用。王某活期存折和符某某在该所开的活期存折均归林某甲保管。(2)1993年10月26日,王某光从琼山市农业银行汇出5万元,与符某某、史红军一起带汇票到定安农行办理解付手续后存入王某光2497户中,符某某按定期半年月息3分钱计算,应付给王某利息9000元,王某整存6万元,交现金1000元给林某甲,并按林某要求填写一张从王某2497产取出5万元的取款凭条和一张定期半年金额为6万元的存款凭条交给林某甲,林某开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定期存单交给王某光,然后将5万元转入符某某2408户中。(3)1994年3月17日,王某光从海口市中国银行汇出40万元,与符某某一起带汇票到定安县农行办理解付手续后存入南门所王某2497户中,符某某按定期半年月息3分钱计算,应付给王某光高利息7.2万元,尔后,按上述手段,林某甲开一张定期半年金额47.2万元的存单给王某光,尔后将40万元转入符某某的2408户中。

认定的证据如下:

A、被告人符某某供认王某光、王某丙等人的存款由他引进,后予以使用。

B、被告人林某甲供认在卷。

C、王某光证言证实此节。

D、存单及有关凭证佐证。

2、(1)由王某光介绍,琼山市X镇王某丙等5人集资22.1万元,于1993年10月26日从琼山市农行石山营业所汇出,然后由符某某、王某光一起带汇票办理,以王某丙的名在南门储营所开2562活期存户存入,符某某按定期半年月息2.75分计算,应付王某丙高利息3.6465万元。王某丙按林某甲要求填写一张从王某丙2562活期存款户中取出22.099万元的取款凭条,填写5张定期半年、金额分别为各集资人本金及应得高利息总和的存款凭条,王某丙将以上6张凭条和王某丙2526活期户存折交给林某甲,林某甲在王某丙填写的取款凭条上写上“转付”两字后交给柜台工作人员将22.099万元转入符某某2408户中,后林某甲便开5张相应金额的定期存单给王某丙。王某丙2526存款户存折由林某甲保管。(2)1993年11月11日,王某丙等4人集资27.15万元从琼山市农行石山营业所汇出,与符某某、王某光一起带汇票到定安县农行营业部专柜办理解付手续,将款转入王某丙2526活期存款户中,符某某按定期半年月息2.75分计算,应付给王某丙利息息4.4797万元,王某丙按林某甲要求还写一张从王某丙2526户取出27.15万元的取款凭条,填写4张定期半年金额分别为各集资人本金和应得高利息总和的存款凭条,然后将以上5张凭条交给林某甲,林某甲在王某丙填写的取款凭条上写上“转付”字样后将27.15万元转入符某某2408户中,后林某甲便开具4张相应金额的定期存款单给王某丙,同时把王某丙填写的4张存款凭条撕掉。(3)1993年12月22日,王某丙在2526户中存入现金2.9万元,林某甲按符某某的要求以定期半年月息2.75分计算,应付给王某丙高利息为4785元,王某丙按林某甲要求填写一张从王某丙2526户取出2.9万元的取款凭条和一张存入3.3785万元定期半年的存款凭条交给林某甲,林某王某丙填写的取款凭条上写上“转付”字样后将2.9万元转入符某某2408户中,然后林某具一张金额3.3785万元定期存单给王某丙,同时将王某丙填写的存款凭条撕掉;(4)1993年12月22日,王某丙从琼山市农行汇出30.2万元直接转入符某某2408户中,林某甲接符某某的交待,以存款半年月息2.75分计算,应付给王某丙高利息4.983万元,林某甲开具一张金额35.183万元的定期存单给王某丙;(5)1994年5月11日,王某丙集资35.8万元从琼山市农行汇出直接转入符某某2408户中,林某甲按符某某的交待,以定期存款半年月息2.75分计算,应付给王某丙高利息5.907万元,林某具4张定期半年金额分别为各集资人本金和应得高利息总和定期存单给王某丙。

认定的证据如下:

A、王某丙证实是王某光介绍,集群众的资金存入符某某户。

B、集资群众的证言也证实集资给王某丙拿去存。

C、银行单据凭条。

D、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均供认在卷。

3、经王某光和王某丙介绍,琼山市X镇王某林某1993年12月28日从海口市农业银行海秀办事处汇出26万元,带汇票到定安县农行专柜办理解付手续,将26万元转到南门储蓄所存入以王某林某开的2661活期存款户中,林某甲按符某某交待,以定期存款半年月息2.75分计算,应付给王某林某利息4.29万元。王某林某林某甲的要求填写一张从王某林2661存款户中取出26万元的取款凭条和一张存入30.29万元定期半年的存款凭条,然后将两张凭条和王某林2661户存款存折交给林某甲,林某甲便开具一张金额30.29万元定期半年的存单给王某林,同时将王某林某写的存款凭条撕掉。王某林某2661活期存折由林某管。

认定的证据如下:

A、王某林某实是王某丙介绍存26万元。

B、有关银行单据凭条。

C、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均供认在卷。

4、由王某光和王某丙介绍,澄迈县红光农场陈某积于1993年12月30日从澄迈县农行福山营业所汇出1.9万元,由王某丙带汇票到定安县农行营业部专柜解付后转到南门储蓄所,存入以陈某积名开的2671活期存款户中,林某甲按符某某交待,以定期存款半年月息2.75分计算,应付给陈某积高利息0.3135万元,王某丙按林某甲的要求填写一张从陈某积2671户中取出1.9万元的取款凭条和一张存入人2.2135万元定期半年的存款凭条交给林某甲,同时将陈某积2671存折交给林某甲。林某王某丙填写的存款凭条撕掉,开具一张金额2.2135万元定期半年的存单给王某丙,然后在王某丙填写的取款凭条上写上“转存”字样将1.9万元转入符某某的2408户中。陈某积2671活期存折由林某管。

认定的证据如下:

A、陈某积证实存入I.9万元。

B、王某丙证实介绍存入1.9万元。

C、有关凭证。

D、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供认在卷。

5、由王某光介绍,琼山市X镇符某贵于1994年1月2日在南门储蓄所由符某贵名开一个2602活期存款户。并在该户中存入现金15万元,林某甲按符某某的交待,以定期存款半年月息3分计算,应付给符某贵高利息2.7万元,符某贵按林某甲的要求填写一张从符某贵2602户中取出15万元的取款凭条和一张存入17.7万元定期半年的存款凭条,然后将以上两张凭条和符某贵2602存款户存折交给林某甲,林某甲叫符某贵在储蓄所二楼自己的宿舍里等候,自己下楼在符某贵填写的取款凭条上写上“转付”两字后将15万元转入将孝良2408户中,将符某贵填写的存款凭条撕掉,尔后开具一张金额17.7万元定期半年存单给符某贵。符某贵2602活期存折由林某管。

认定的证据如下:

A、符某贵证实是由王某光介绍存入现金15万元。

B、有关凭证。

C、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均供认在卷,且林某甲还供认该笔存款到期已退还。

6、由史红军介绍,(1)海口万利达公司经理史金钊和师天翔于1993年12月6日将该公司300万元从海口市农行大英山办事处汇出直接存入南门储蓄所符某某2408户中,符某某以定期存款半年月息3.25分计算,应付给该公司高利息58.5万元,林某甲从符某某2408户中转出58.5万元,存入在该所以师天翔开的2509活期存款户中,将2509户存折交给史金钊,并开具一张金额300万元定期半年存单给史金钊;(2)1994年1月11日,史金钊和师天翔将该公司200万元从海口市农行大英山办事处汇出直接存入南门储蓄所符某某2408户中,林某甲没有接符某某交付的月息4分的高利息付给万利达公司,只从符某某2408户中转44.9万元存入师天翔2509户中给该公司作为高利息,并开具一张金额200万元定期半年存单给史金钊;(3)1994年4月26日,史金钊将该公司200万元从海口市农行大英山办事处汇出直接存入南门储蓄所符某某2408户中,将孝良接定期存款半年月息4分计算,应付给万利达公司高利息48万元,林某甲便自己填写取款凭条从符某某2408户中转出48万元存入师天翔2509存款户中付该公司高利息,同时开具一张金额200万元定期半年的存单给史金钊;(4)1994年5月24日,史金钊将该公司200万元从海口市农行大英山营业所汇出,与符某某一起带汇票到定安县农行营业部专柜解付存入南门储蓄所海口万利达公司2715活期产中,符某某以定期存款半年月息4分计算,应付给该公司高利息48万元,史金制按林某甲要求填写一张从万利达公司2715户中取出20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一张存入200万元定期半年的存款凭条,然后将以上两张凭条和万利达公司2715存款户存折交给林某甲,林某甲在取款凭条上写上。“转付”两字后将200万元转入在南门储蓄所由符某某使用符某1081活期存款户中,将史金钊填写的存款凭条撕掉,开具一张金额200万元定期半年存单给史金钊,同时从符某1081户中转48万元存入师天翔2509户付给万利达公司高利息。海口万利达公司2715活期存折及符某1081存款户存折均由林某管。

认定的证据如下:

A、万利达公司史金钊证实分4次存入南门所900万元,均得到定期存单。

B、有关凭证及高利息。

C、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均供认在卷。

7、经史金钊介绍,符某某认识了海口金通城市信用社主任王某利,并讨论引资到南门储蓄所事宜。1994年1月6日王某利和罗玉梅将该信用社下属的兴南工贸公司100万元从海口市人民银行汇出,自带汇票到定安县农行营业部专柜解付后存入南门储蓄所兴南工贸公司2682活期储蓄存款户中,林某甲接符某某的交待以定期存款半年月息3.25分计算;应付给该公司高利息19.5万元,王某利按林某甲的要求填写一张从兴南工贸公司2682户中取出10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一张存入100万元定期半年的存款凭条,王某利将以上两张凭条和兴南工贸公司2682存款户存折交给林某甲,林某甲从符某某2408户中转出19.5万元,将其中的6.5万元存入该储蓄所罗玉梅2652话期存款户中,13万元存入该储蓄所王某2662活期存款户中,林某甲将罗玉梅2652户和王某2662户存款存折交给王某利,并将王某利填写的存款凭条撕掉,同时开具一张金额100万元定期半年的存单给王某利,后因王某利坚持要自己在柜台办理时,林某开只好将该公司100万元转为正常定期存款。

认定的证据如下:

A、符某某司机周世燕证实兴南工贸公司的100万元转入符某户。

B、王某利证实汇出100万元存定期。

C、有关凭证。

D、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供认。

8、由王某利司机符某阳介绍,(1)海口市橡胶四厂厂长韦泽轩于1994年3月11日将该厂100万元从海南省人民银行汇出,与符某某、符某阳和符某某司机周世燕一起,带汇票到定安县农行营业部专柜解付后存入南门储蓄所橡胶四厂2647活期存款户中,符某某以定期存款半年年息30%计算,应付给该厂高利息15万元,韦泽轩按林某甲的要求,填写一张从2647户取出10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一张存入100万元的定期存款凭条,然后将以上两张凭条和橡胶四厂2647存款户存折交给林某甲,林某取款凭条上写上“转付”两字后将其中85万元转入符某某2408户,15万元转存于以韦泽轩开设的2637活期存款户中付该厂高利息,林某甲将韦泽轩填写的存款凭条撕掉,开具一张金额100万元定期半年存单给韦泽轩,同时将韦泽轩2637活期存款户存折交给韦泽轩,海口橡胶四厂2647活期存款户存折由林某管;(2)1994年6月24日,韦泽轩将该厂100万元从海南省人民银行汇出,与符某某、符某阳、周世燕一起,带汇票到定安县农行营业部专柜解付后存入南门储蓄所橡胶四厂2647存款户中,符某某按定期一年年息30%计算,应付给该厂高利息30万元。韦泽轩按林某甲要求,填写一张从2647户取出10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一张存入定期100万元的存款凭条交给林某甲,林某取款凭条上写上“转存”两字后将100万元转入符某1081活期存款户中。将存款凭条撕掉,开具一张存入100万元定期一年存单给韦泽轩,尔后从符某1081存款户中转出30万元存入韦泽轩2637活期存款户中付该厂高利息。

认定的证据如下:

A、韦泽轩证实汇出200万元存入南门所得利息15万元。

B、介绍人符某阳证实得1万元介绍费。

C、周世燕证实介绍过程。

D、有关凭证。

E、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供述在卷。

9、由将传阳和周世燕介绍,西安第一医院院长陈某于1994年3月21日从西安工商银行南院分行汇出100万元,与符某某、符某阳、周世燕一起带汇票到定安县农业银行营业部专柜解付后转存南门储蓄所以陈某于名开的2639活期存款户中,符某某以定期存款一年年息15%计算,应付给该院15万元,陈某按林某甲要求,填写一张从陈某2639产取出10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一张存入100万元的定期存款凭条,陈某将以上两张凭条和陈某2639存款户存折交给林某甲,林某陈某等人在储蓄所门外等候,自己在取款凭条上写上“转存”两字后将其中的25万元存入在该所的李某2629活期存款户中付该院高利息,后来林某甲发现多转了10万元,便从李某2629存款户中转出10万元存入符某某2408存款户中,75万元留在陈某2639活期存款户中,林某甲将陈某填写的存款凭条撕掉,开具一张存入100万元定期一年的存单给陈某。李某2629活期存折交给陈某,陈某2639活期存折由林某管。

认定的证据如下:

A、西安第一医院院长陈某证实存100万元于南门储蓄所。

B、周世燕、符某阳证实介绍此笔款情况。

C、有关凭证。

D、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均供认在卷。

10、由符某阳介绍,海口弘丰实业公司徐晓楣于1994年4月29日从海口市工商银行汇出35万元和自带现金40万元,与符某某一起到定安县农行营业部专柜解付到南门储蓄所存入徐晓楣的2768活期存折款户中,符某某按定期存款一年年息30%计算,应付给徐晓楣高利息22.5万元,徐晓楣按林某甲要求填写一张从徐晓楣2768存款户中取出75万元和一张存入75万元的定期存款凭条,徐将以上两张凭条和徐2768活期存款户存折交给林某甲,林某徐晓楣等人在储蓄所门外等,就在取款凭条上写上“转存”两字后将75万元转入符某1081户中,将存款凭条撕掉,开具一张金额75万元定期一年存单给徐晓楣,同时从将孝良2408户中支取现金22.5万元给徐。徐晓楣2768活期存款户存折由林某甲保管。

认定的证据如下:

A、徐晓楣证实她所在公司存入南门储蓄所75万元。

B、符某阳证实将徐晓楣带去存款。

C、有关凭证。

D、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均供认在卷。

11、由周世燕通过海口宏海实业公司经理王某枫介绍,海南省电力实业公司詹恒江和江雪芬于1994年5月6日从海口市工商银行转100万元,与王某枫一起带汇票到定安县农行营业部专柜解付后转存入南门储蓄所詹恒江2753活期存款户中,林某甲按符某某的交待,以定期存款年息30%计算,应付给该公司高利息13万元,詹恒江按林某甲要求填写一张从詹2753户取出10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一张存入100万元的定期存款凭条,詹将以上两张凭条和詹2753存款户存折交给林某甲,林某取款凭条上写上“转存”两字后将100万元转存符某1081户中,将存款凭条撕掉,开具一张存入100万元定期九个月的存单给詹恒江,同时从符某某2408户中转出13万元存入在该所的江雪芬2738活期存款户中并将存折交给江雪芬,交介绍费现金2万元给王某枫。詹恒江2753活期存折交由林某管。

认定的证据如下:

A、江雪芬证实将100万元存入南门所。

B、詹恒江也证实与江雪芬一起办理存款。

C、介绍人王某枫证实参与介绍,并得到2万元介绍费。

D、周世燕也予证实。

E、被告人林某甲、特孝良均供认在卷.

12、由将传阳介绍,海南盛昌公司经理董勃于1994年6月9日从海南省农行汇出100万元,与符某阳一起带汇票到定安县农行营业专柜解付后存入南门储蓄所海南盛昌公司2881活期存款户中,林某甲按符某某交待,以定期存款半年年息50%计算,应付给该公司高利息25万元,董勃按林某甲的要求填写一张从盛昌公司2881户取出10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一张存入100万元定期半年的存款凭条,并将以上两张凭条和盛昌公司2881户存折交给林某甲,林某取款凭条上写上“转存”两字后将100万元转存入符某某2408户中,将存款凭条撕掉,开具一张存入100万元定期半年存单给董勃,同时从符某某户中转出25万元到盛昌公司在海南省农行的帐户中,从符某1081户中转出2万元存入该所梁某云2882活期存款户中,将梁某云2882存款户存折交给梁某云,付给符某阳介绍费1.5万元现金,海南盛昌公司2881户存折由林某管。后来由于董勃坚持要在定期存款单上加密,林某事情败露,只好从符某某2408户中转出95万元。从符某1081户中转出5万元,给盛昌公司办100万元的正常定期存单。

认定的证据如下:

A、该公司经理董勃证实公司存入100万元。

B、介绍人符某阳也证实此事。

C、证人梁某某证实得到介绍费2万元。

D、潘某也证实此事。

E、有关凭证。

F、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均供认。

13、由符某阳介绍,(1)海南中联证券咨询公司赵素蓉和陈某华于1994年6月21日从海南省农行海口市分行红旗营业所将该公司100万汇出,与符某阳一起带汇票到定安县农行营业部专柜解付南门储蓄所存入以赵素蓉名开的2873活期存款户中,林某甲按符某某交待,以定期存款年息为25%计算,应付给该公司高利息25万元。赵素蓉按林某甲的要求填写一张从赵素蓉2873户取出10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一张存入100万元定期一年存款凭条,并将以上两张凭条和赵素蓉2873存款户存折交给林某甲,林某取款凭条上写上“转存”两字后将100万元转入符某1081户中,将存款凭条撕掉,开具一张存入l00万元定期一年存单给赵素蓉,同时从中安实业公司的引资户吴某某2772活期存款户中转出25万元存入该所赵素蓉2843活期存款户中付给赵素蓉高利息。赵2843存折交赵自己,赵2873活期存折则由林某管;(2)1994年6月29日,赵素蓉和陈某华将该公司125万元汇出,自带汇票到定安县农行营业部专柜解付后存入南门储蓄所陈某华2864活期存款户中,林某符某某交待,以存入200万元定期一年年息25%计算,应付给该公司50万元,陈某华按林某甲的要求填写一张从陈某华2864户取出125万元的取款凭条和一张存入200万元定期一年的存款凭条给林某甲,林某取款凭条上写上“转存”两字后将125万元转入符某1081产中,将存款凭条撕掉,开具一张存入200万元定期一年存单给陈某华,同时将赵素蓉2843活期存款户中的25万元转入符某某2408产中。

认定的证据加下:

A、证券公司赵素蓉证实存入225万,得到利息75万元。

B、介绍人符某阳也予证实。

C、有关凭证。

D、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均供认。

14、由周世燕、王某枫介绍,海南申亚物业公司张文某于1994年6月23日将该公司80万元从海南省交通银行汇出,与周世燕、王某枫一起带汇票到定安县农行营业部专柜解付到南门储蓄所存入以张文某名开设的2824活期存款户中,张文某又交3万元现金给林某甲,林某符某某交待,以定期存款一年年息25%计算,应付给该公司高利息17万元,林某甲叫张文某等候,开具一张存入100万元定期一年存单给张文某,将张文某所交3万元现金不入帐归自己使用,80万元留在张文某2824活期存折中,该存折由林某管。

认定的证据如下:

A、申亚公司张文某证实他将公司80万元转入南门所。

B、该公司田静也予证实。

C、介绍人工南枫也予证实。

D、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均供认.

E、有关凭证等。

(二)1993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甲和中安实业公司总经理潘某兴(已不起诉)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的某日,林某甲在海口市富隆酒店中安实业公司办公室里经潘某兴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尔后,三人便商议引资存款事宜。林某甲提出由中安实业公司引资存入南门储蓄所,由林某甲具定期储蓄存款凭单给储户,然后将储户的资金转到中安实业公司帐户上给中安实业公司使用,储户的本金和高利息由中安实业公司支付,但是所有的储户的活期存折都由林某甲保管。潘、张同意后,潘某引资到南门储蓄所的情况告诉李某癸、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并要求他们帮助引资。为确保使用到引资款,潘某兴、张某要求林某甲签订引资协议书,林某甲于1994年3月21日以南门储蓄所名义同中安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引资共同开发协议书”。尔后潘某兴和张勃便开始引资。

由被告人张某和潘某兴联系或李某癸、潘某某等人介绍,先后引进8家储户资金1630万元存入南门储蓄所,其中海口江夏开发公司吴某疆300万元;海南省生产资料公司文某40万元;海口新海造船厂陈某己90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城市信用社刘某某、陈某平700万元;三亚市红沙粮所林某辛和夏建平100万元;广西玉林某吴某某、杨某某100万元;海南证券交易中心登记部肖某某200万元;中国农民杂志社驻海口记者站陈某壬100万元。之后,由被告人林某甲开具假定期存款凭单给储户,储户的活期存折交由林某甲个人保管。被告人林某甲将自己保管的储户活期存折上的款转498万元到中安实业公司帐户,其它的汇到张某在南门储蓄所开设的帐户等。潘某兴将林某甲转给中安实业公司的款用于购买3.0皇冠小轿车、在三亚市建摩托车厂、借给他人等。

认定的证据如下:

A、签订的引资协议书

B、被告人林某甲、张某均供认共同商量引资用款。

C、存款方吴某疆、文某、陈某己、陈某庚、刘某某、唐某某、林某辛、麦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肖某某、陈某壬等人的陈某,证实将款存入南门所。

D、证人证某。潘某兴述证拉存款而转由公司使用。梅静华、李某癸、潘某某、邓某、李某丁等人的陈某让实介绍引资存款。

E、银行的有关凭证。

1、1994年4月6日和7日,被告人林某甲从自已保管的储户陈某己的2771活期存款户中,分别汇15万和20万元到山东省高唐某农行营业部李某戊和李某丁的帐户上,借给两李某贷款。

认定的证据如下:

A、被告人的供述。林某甲供认,是经潘某兴同意从中安实业公司引资储户陈某己的帐户中分别转15万元和20万元借给李某戊和李某丁。张某供述,35万元是从中安公司拉来的存款中转出借给李某戊和李某丁,储户存折均由林某甲一个掌管。

B、证人证某。潘某兴陈某,借给李某戊和李某丁的35万元,是中安实业公司拉来储户存进南门储蓄所的存款,是从林某甲保管的储户存折上由林某甲转出去的,并非从中安实业公司帐户上转出去。35万元并不属于中安实业公司的款。李某戊陈某,原是高唐某外经委驻海口办事处工作人员,同时受聘为中安实业公司工作。和李某丁从山东贷款承包海口桃园酒店二楼歌舞厅,因经营不善,银行催还贷款,两人便从中安实业公司引进的存款中借35万元还贷款,是林某甲从南门储蓄所转到山东省高唐某的。李某丁的陈某和李某戊的陈某一致。

C、有关汇报凭证。凭证证实从南门储蓄所陈某己2771户转15万元和20万元到山东省高唐某农行营业所李某戊和李某丁帐户。

2、1994年4月11日和5月24日,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林某甲提出借用35万元,林某甲便从南门储蓄所张某名的2658帐户中汇出15万元和林某辛名的2765帐户中汇出20万元,共汇35万元到海口市农行海秀信用社张作栋(张某别名)的帐户给张某个人使用。案发后追回19.935万元。

认定的证据如下:

A、被告人的供述。林某甲供述,张某叫他转35万元用,他便从张某户和林某辛户里分别转15万元和20万给张某使用。35万元属中安实业公司引进的存款。张某以个人名义在南门储蓄所开一帐户2658,说以后引资款可转入该户,这样用款方便,张某户里的款是从储户存折中转入的,由林某管。中安实业公司在南门储蓄所开一帐户2811。张某供述。因母亲病重而口头向中安实业公司借款35万元。潘某兴口头同意后才叫林某甲转款,后林某甲从他保管的张某名存折中转15万元、从另一储户存折中转20万元,共转35万元给他使用。

B、证人证某。潘某兴陈某,中安实业公司在南门储蓄所开了一个帐户,张某以他名也开一个帐户,但不是公司的帐户,怎样使用不清楚。张某所借的35万元是其向林某甲借而不是向中安实业公司借,款没有从公司帐户里转给张某,张某借的款与公司无关。

C、有关凭证。林某辛、张某存折,均证实共汇35万元到张作栋帐户上,冻结张作栋存折(略)帐户中的余款16.5万元。

公诉机关还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林某甲关于其私自使用资金的供述。林某甲供述,其共使用110.05万元。具体是(1)存款户主王某光交1000元现金中的500元;存款户张文某交的现金3万元,其留着自用。(2)94年4月20日从南门所符某1081户汇15万元入海口工商银行龙华办事处麦某户里供个人搞生意。(3)94年4月至6日,从符某某的引资储户中借4万元给吴某栋、借0.5万元给符某、借0.5万元给何明华。(4)引资前曾出具两张假定期存单50万元和30万给张小明拿去从别的公司抵押贷款,公司找不到张小明还钱,便来找他,他从符某某2408户里三次转80万元、从张某2638户里一次转10万(利息),共转90万元给该公司,为张小明还债。

证人尹某成、吴某栋的陈某及银行的凭证、借据等印证了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2、检察技术鉴定书。

(1)1996年12月6日琼检技鉴会字(1996)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认为:

林某甲挪用款金额=110.05万(自认自用)+274.6145万+207.302万(存折余额)=591.9665万元。

林某甲应付责的款项=201.698万+237.8295万(短款)=439.5272万元。

符某某挪用款金额=1286.0495万+364万=1650.0495万元。

张某挪用款金额=35万元。

(2)2000年5月19日琼检技鉴会字(2000)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认为:

林某甲挪用110.05万元,无法查实去向(短款)439.5275万元由林某甲负责,共计549.5775万元,追回13.(略)万元,不能退回536.(略)万元。

符某某动用1650.0495万元,案发前还给储户287.0468万元,案发后追回750.(略)万元,不能退回612.(略)万元。

张某动用35万元,追回19.935万元,不能追回15.065万元。

案发后存折结余481.9165万元。

(3)被告人林某甲、符某某所填写的有关凭证的笔迹鉴定书。证实由二被告所书写。

3、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4、中安实业公司的性质及有关工商档案材料等。记录中安实业公司为国有经济性质,潘某兴为该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代表。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随案移送所扣押被告人张某的财物为:金项链(含吊牌)一条、女式金项链一条(含坠)、男式金戒指一枚、金镶嵌翡翠戒指一枚、摩托罗拉模拟手机一部、奥林某斯照相机一部。

随案移送扣押潘某兴及中安实业公司的财物为:3.0皇冠小轿车一辆、西门子手机一部、韭菜形金戒指一枚、镶嵌宝石戒指二枚及手表一块。

冻结被告人符某某转往成都市投资款,其中成都市建设四支行成都昊太胶襄厂(略)帐户14.(略)万元、成都奥迪斯实业公司(略)帐户8947元、海南物资燃料公司(略)帐户5672.53元,成都市农业银行高笋塘营业所成都新光建材公司(略)帐户5426.36元,共计冻结人民币16.(略)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任定安县农行南门储蓄所主任期间,和被告人符某某、张某等人,其谋利用林某甲职务之便,以高利息为诱饵吸收储户巨额存款,开具假定期存款单给储户的手段,挪用巨额公款归林某甲、符某某、张某个人使用和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使用,并进行营利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挪用公款过程中,参与预谋,亲自动手办理假定期存单,所有的款项均由其一人办理,储户的活期存折均由其一人掌管,各被告人需使用所挪用款项都必需经其同意并亲自办理手续,起着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在共同挪用公款过程中,被告人符某某、张某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挪用公款的数额=110.05万(自用)+439.5275万(短款)+1650.0495(符某某)+35万(张某用款)+35万(李某戊、李某丁用款)=2269.6270万元,无法追回的数额为536.(略)万+612.(略)万+15.065万+35万=1198.(略)万元。被告人符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1650.048万元,无法追回的数612.(略)万元。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为35万元,无法追回的数额为15.065万元。被告人林某甲辩解引资借款是经农行领导同意、没有使用引资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定安县农行领导一致证实并没有同意林某甲将引进的存款贷给他人、他单位使用,林某甲也多次供认将引资款转到麦某帐户归基个人搞生意用,且还借部分给同学和朋友使用,其他被告人也一致供认和林某甲其谋将引资款由林某甲转出供他们使用,故其辩解无理,不予采纳。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符某某与银行属借贷关系,符某具备挪用公款的主体要件,认定其用款数额不符某。经查,南门储蓄所并没有贷款的权力和业务,定安县农行也没有同意林某甲将南门储蓄所储户的存款给符某某使用,符某某和林某甲共谋将储户的存款借给符某某个人使用,共用挪用公款,其行为符某挪用公款罪的各个构成要件;其挪用公款的数额有各被告人供述、会计鉴定及银行凭证佐证。故其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辩解35万元是经潘某兴同意而从林某甲处借的,属中安实业公司名义借的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南门储蓄所张某帐户里的款;是林某甲将储户的存款私自转入的;林某辛帐户里的款属储户林某辛的存款;这两个存折均由林某甲个人掌管,属林某甲挪用储户的款项,款不在中安实业公司帐户里,所有权显然不属中安实业公司;林某甲从两个存折帐户里私自将款转给张某个人使用,实属林某甲和张某共谋并共同实施挪用储户存款的结果,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还提出其有协助检察机关抓获潘某兴的立功表现。经查,潘某兴确实是张某协助检察机关抓获的,但检察机关已撤回对潘某兴的起诉,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尚无定为立功。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被追回和退出部分挪用赃款,对其可减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汽车、照相机、手机、项链、戒指、手表、冻结的现金,均属被告人用挪用的公款购买及转入其他的帐号,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5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4年7月18日起至2002年12月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金项链一条(含吊牌)、女式金项链一条(含坠)、男式金戒指一枚、韭菜形金戒指一枚、镶嵌翡翠金戒指一枚、镶嵌宝石戒指二枚、摩托罗拉模拟的手机一部、西门子数码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奥林某斯照相机一部及3.0日本进出口皇冠小轿车一辆(户名为洋浦中宝烟草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琼E.(略)、车架号为(略)、发动机号为(略)、颜色为黑色),予以追缴退给定安县农业银行。

五、冻结在成都市建设银行四支行成都昊太胶襄厂帐号(略)里的14.(略)万元、成都奥迪斯实业公司帐户(略)里的8947元、海南物资燃料公司帐户(略)里的5672.53元及成都市农业银行高笋塘营业所成都新光建材公司帐户(略)里的5426.36元,共计16.(略)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予以追缴退给定安县农业银行。

六、继续追缴本案其他赃款。

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官雄飞

代理审判员孙某芳

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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