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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淇县X镇X路X巷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上午,在淇县X区篮球场西侧,被告人赵某将一同来打球的张某的苹果4手机偷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710元,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上午,在淇县X区篮球场西侧,被告人赵某将一起打球的被害人张某的白色型号为苹果4的手机偷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710元。2011年10月17日,赵某委托其母亲李某凤将被盗赃物交由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退还给张某。2012年2月23日,赵某到淇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陈述;3、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破案报告;5、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三某二十三某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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