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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乙、关某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系被告人关某丙之母。

辩护人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被告人关某丙之父。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乙、关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乙、关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辩护人关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晚七八点钟,被告人关某乙、关某丙窜至淇县大用公司男宿舍楼二楼X房间内,将一部白色的x手机(经鉴定价值690元)和一部诺基亚5130手机(经鉴定价值530元)盗走。案发后,两部手机已追退。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乙、关某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关某乙、关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乙、关某丙原系淇县大用公司的职工。2012年1月16日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关某乙、关某丙窜至该公司男宿舍楼二楼X房间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钩将门撬开,将赵某的一部白色x手机和邢某的一部诺基亚5130手机盗走。案发后,两部手机已追退。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手机价值690元,诺基亚5130手机价值530元。关某乙于2012年2月22日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关某乙、关某丙供述;2、被害人邢某、赵某陈述;3、证人关某X证言;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淇价证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被盗手机照片;7、被害人购买手机发票;8、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9、被告人关某乙、关某丙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关某乙、关某丙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乙、关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邢某、赵某的两部手机,价值1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关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二、被告人关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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