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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又名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10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X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10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本村葛X锋、郭X远、靳X要、祁X京(均已判刑)预谋后,从中原油田采油一厂租乘赵X院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行至本县X镇X村附近,五人将赵X院控制并殴打,抢走索尼爱立信手机、爱立信手机各一部,建行储蓄卡两张,而后逼其说出了密码,从采油二厂建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600元,葛某某等人又将赵X院及其车辆扔到柳屯镇什八郎转盘北一井厂内逃窜,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750元。(二)、2005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X锋、郭X远、靳X要、祁X京预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濮阳县X镇X村附近,拦住骑摩托车行驶的路X国,殴打并将路X国扔到路边水坑内,将路X国驾驶的X感觉125摩托车抢走,后将车卖给肖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三)、2005年10月31日19时30分,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X锋、郭X远、靳X要驾驶摩托车,窜至濮阳县X镇X村西,拦住骑摩托车的吴X美,殴打并将其驾驶的力帆摩托车抢走,后将车卖给肖X。经鉴定该车价值3330元。(四)、2005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X锋、郭X远、靳X要预谋后,从文南十字路口租乘王X聚的豫x普通桑塔纳出租车,行至本县X镇X村西公路上,殴打并控制王X聚,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100余元及中兴手机一部,将王X聚及其车辆扔到中原油田钻井四公司附近逃窜,经鉴定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五)、2005年10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X锋、郭X远、靳X要从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大门口租乘刘X金的白色面包出租车,行至本县X镇X村附近时,殴打刘X金,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100余元及三星628型手机一部,将刘X金及其车辆扔到濮阳市戚城公园东边河边逃窜,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六)、200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X锋、郭X远、靳X要预谋后分乘两辆摩托车,窜于濮阳县X镇与户部寨乡交界处的大堤上,殴打李X瑞后,将其驾驶的红色劲隆100型摩托车抢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450元。

为证X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宣读了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同案人祁X京、靳X要、葛X锋、郭X远供述,被害人赵X院、路X国、吴X美、王X聚、刘X金、李X瑞陈述,证人李X想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案发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摩托车发票复印件,公安局立案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多次劫取公民X法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X:(一)、2005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本村葛X锋、郭X远、靳X要、祁X京(均已判刑)预谋后,自中原油田采油一厂租乘赵X院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行至濮阳县X镇X村附近,五人将赵X院控制并实施殴打,抢走索尼爱立信手机、爱立信手机各一部,中中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卡两张。后逼赵X院说出密码,靳X要自采油二厂建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600元。被告人葛某某等人将赵X院及其车辆弃于濮阳县X镇什八郎转盘北一井厂内。经鉴定证实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二)、2005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X锋、郭X远、靳X要预谋后,自濮阳县X路口租用王X聚的豫x桑塔纳出租车,行至文留镇X村西公路上,对王X聚实施殴打,抢走其现金100余元及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证实其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葛某某将王X聚及其车辆弃于中原油田钻井四公司。

(三)、2005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X锋、郭X远、靳X要在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大门口租乘刘X金的白色面包出租车,行至濮阳县X镇X村处对刘X金实施殴打,抢走其现金100余元及三星牌62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证实其价值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葛某某等人将刘X金及其车辆弃于濮阳市戚城公园东河边处逃窜。

(四)、2005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X锋、郭X远、靳X要、祁X京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濮阳县X镇X路口处,拦截骑摩托车行驶的路X国,对其实施殴打后,抢走其驾驶的X感觉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证实该摩托车价值3500元。后被告人葛某某等人将该车销于肖X(另案处理)。

(五)、200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X锋、郭X远、靳X要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濮阳县X镇与户部寨乡交界处的金堤河河堤上,拦截骑摩托车行驶的李X瑞并对其实施殴打,抢走李X瑞驾驶的红色劲隆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证实其价值2450元。

(六)、2005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葛X锋、郭X远、靳X要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文留镇X村西公路上,将骑摩托车行驶的吴X美拦下,对其殴打后抢走其驾驶的红色力帆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证实其价值人民币3330元。后被告人葛某某等人将该车销于肖X,获款分掉。

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向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葛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祁X京、靳X要、葛X锋、郭X远的供述均能证X被告人葛某某参与上述六次抢劫的事实经过。被害人赵X院、王X聚、刘X金、路X国、吴X美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均能印证被告人葛某某等人的抢劫事实。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现场照片,摩托车购买发票,濮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登记表,机动车查询信息,案发经过,户籍证X,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相互吻X一致,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公民X法财物,其行为符X抢劫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Ο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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