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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男,4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贺方、王廷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刘海林、赵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军(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柴油,四人携带搅油泵、钢丝抽油管子、编织袋、断丝钳、扳子等作案工具,乘坐赵某某的摩托三轮车,到社旗县城南环料场,马某某和军翻墙进院,将油罐口打开,插入抽油管子,将管子拉至院墙外地里,用搅油泵抽出0#柴油1000斤(价值2480元),装入编织袋,连夜拉至社旗县X乡赵某恩(已判刑)的加油站销售,获赃款2000余元,四人均分。

2、2006年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刘海林、军预谋盗窃柴油,马某某人携带抽油管子等作案工具,乘坐张性刚(已判刑)面包车,到泌阳县X镇春水加油站,军将油站内停放的一辆货车油箱打开,插入抽油管子,盗窃柴油400斤(价值1160元),,连夜拉至杨新民(已判刑)的加油站销售,所获赃款均分。

3、2006年农历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刘海林、军预谋盗窃柴油,三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张性刚面包车,到泌阳县X镇王耀宇的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10#柴油2000斤(价值5700元),连夜拉至赵某恩加油站销售,所获赃款四人均分。

4、2006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刘海林、军、夏松海(已判刑)、赵某某等人预谋盗窃柴油,五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两辆三轮车,到泌阳县X乡胡付卿加油站,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0#柴油1500斤(价值4350元),连夜拉至赵某恩加油站销售,所获赃款五人均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四次,涉案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证人赵××等人的证言、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高血压、心脏病的诊断证明书及社旗县看守所关于被告人患病不适宜关押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积极交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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