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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1岁。

被告人郑某,女,43岁。

被告人张某乙,男,29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兰),女,4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晚,被告人郑某为替丈夫的妹子张××出气,准备“教训”张某丙的婆家哥王××。在同张某丙电话商定后,郑某纠集其儿子被告人张某甲、同乡X村民“小力”(另案处理)、本家侄子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租车到社旗县城,带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夫妇,到社旗县X镇X街。几人先到王××家在丁庄街开的冷饮店,张某甲、小力二人用携带的木棍,对王××之子王某进行殴打,并将王××家的冰柜等物砸坏。王××接到王×的电话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往家赶,当王××行至饶良镇X村民翟×家门前时,和座车返回的五被告人相遇,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小力”下车用木棍将王××头部、额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伤,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乙分别于2009年9月1日、9月3日到社旗县公安局丁庄派出所投案。2009年8月31日,经中人调解,由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证人李××、张××、欧××、李××、李××、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为琐事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能够在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郑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张某乙、王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康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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