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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么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么XX。

上诉人张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7月1日,张X、么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张X承租位于西城区车公庄XX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月租金为2400元。张X支付么XX押金48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么XX未退还张X押金。另,诉争房屋电卡剩余电费200元,么XX亦未退还。么XX主张租赁房屋内物品丢失、损坏情况不属实。当时房屋水盆及厨房台面有裂纹,餐桌有掉漆情况,但承租期间并未发生漏水,地毯、灯具并未损坏,张X也未见过么XX所述丢失的挂毯。诉讼请求:要求么XX返还押金4800元及2008年9月24日至2010年4月7日的利息;返还剩余电费200元;支付误工费3000元;诉讼费由么XX承担。

么X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属实。么XX收取了张x元押金。2008年9月27日,么XX收房时发现诉争房屋中的挂毯丢失、地板泡水、厨房台面及柜门开裂、实木餐桌及灯具损坏。由于屋内物品损坏,影响了么XX对房屋的再次出租。扣除物品损失及影响出租损失1000元后,么XX同意返还张X剩余押金并支付利息,同意返还张X电费200元,不同意支付张X误工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张X、么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张X承租位于西城区车公庄X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月租金为2400元。张X支付么XX押金4800元。张X主张诉争房屋电卡内剩余200元电费,么XX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返还张X。么XX主张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损坏、丢失,但张X只认可水盆及厨房台面有裂纹、餐桌掉漆,对于其他损失不予认可,且么XX未对其他财产损失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押金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X、么XX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么XX应退还张X押金。张X、么XX均认可诉争房屋内部分物品已损坏,但么XX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损坏所需的维修费用,本院根据张X、么XX陈述的物品损失情况,依法酌定维修费数额。么XX主张诉争房屋内其他物品丢失、损坏情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张X要求么XX返还押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中扣除诉争房屋内损坏物品的维修费用。么XX同意返还张X电费2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X要求么XX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么XX返还原告张X押金四千五百元(已扣除损坏物品的维修费三百元)及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年四月七日押金四千五百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么XX返还原告张X电费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么XX返还张X押金4800元、电费200元及押金的利息;本案两审诉讼费由么XX负担。上诉理由是,水盆及厨房台面有裂纹、餐桌掉漆,这并非是我人为损坏的,应属使用中正常消耗,且不能排除是物业维修更换下水道致损的可能。原审判决张X支付损坏物品维修费300元不当。

么XX答辩称,不同意张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X、么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么XX应退还张X押金,因其未及时退还押金,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么XX同意返还张X电费2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X、么XX均认可诉争房屋内部分物品已损坏,但么XX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损坏所需的维修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张X、么XX陈述的物品损失情况,依法酌定维修费数额并从应退还的押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张X要求全额退还其押金且不承担损坏物品维修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X负担十元(已交纳);由么XX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王婷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少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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