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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郭某、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

被告高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告郭某,被告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1月3日3时15分,被告郭某驾驶被告高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人送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11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估价费、交通费等共计363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高某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某、估价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3时15分,被告郭某驾驶被告高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大面积皮肤擦挫性伤伴部分皮肤缺损,多次轻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2012年1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570.24元,其中高某共垫付3547.9元。2011年11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就其他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误工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郭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郭某系被告高某雇佣司机,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6527元、车损费1570元、估价费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某6400元,但原告提交的新密市X镇中心幼儿园证明和该幼儿园许可证显示的院长姓名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护某本院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4天为22438元/年÷365天×64天=3934.3元。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22953.64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付。另被告高某垫付的3547.9元医疗费,也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79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6527元、车损费1570元、护某3934.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953.6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3547.9元。

三、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估价费79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4.5元,由被告高某承担200元,余额354.5元退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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