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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罗源县骏翔砂石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范晓辉,福建合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源县骏翔砂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X镇金凤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罗源县骏翔砂石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骏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某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晓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桂进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1月,被告为出口碎石,与原告口头订立碎石加工合同,约定每小时加工费500元。至2008年12月7日,原告为被告碎石239小时,加工费共计x元,被告对总工时及加工费已书面确认,但支付了x元加工费后,余款x元久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9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止)。

被告骏翔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才能结算加工费,但原告却一直拒绝提供,所以,余下的加工费才无法结清。请求判令原告提供全部加工费的税务发票。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无约定付款期限,无法确定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应驳回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骏翔公司与郑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郑某某自己提供石子加工机械设备为骏翔公司加工碎石子,每小时加工费500元。由于郑某某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骏翔公司需求,同年12月8日,郑某某终止加工业务,经结算,骏翔公司出具一纸欠条,确认原告加工时间239小时,加工费共计x元,已付x元,尚欠x元。2009年1月22日,骏翔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余款x元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骏翔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骏翔公司结欠郑某某加工款x元事实清楚,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碎石子时支付加工款,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利息损失。开具发票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的法定行政义务,并非收款人收款后的“附随”民事义务,亦非可供当事人进行“约定”的民事权利。骏翔公司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而与郑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本院不予审理。骏翔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侵害,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源县骏翔砂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郑某某加工费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Ο一Ο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X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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