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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被某张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三汇一矿工人,住所(略),常住重庆市X镇垮寨子,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某人邓某某,某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某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煤矿工人,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某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煤矿工人,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田某与被某张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启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12月14日晚20时30分左右,原、被某等人均在三汇一矿代某的麻将馆打耍牌,因一手牌是高××赢了,原告等人把钱给出放在桌子上,被某二人要求把钱提高到50元一手,原告等人不同意,于是被某张某动手把放在桌子上的钱抓进包里,原告等人要求被某张某把钱还出来,或要求麻将老板代某赔偿10元,为此,被某张某动手殴打原告,被某王某也帮着殴打原告,将原告面、眼等多部位打伤,殴打的同时还将原告桌上的钱300元抢去,至今未还。原告当日入住天府矿务局职工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5天。要求:1、二被某连带赔偿医疗费1,551.30元、误工费850元(17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32元/天×5天),交通费18元,营养费200元,合计3,279.30元。2、归还抢去的人民币300元。

被某张某辩称,当日打牌,牌桌上的30元是我拿的,但当时桌子上并没有300元,原告所说抢300元不属实;原告住院的费用我愿意赔偿,但是原告必需出具有医院主治医生签字、盖章的票据;本案双方都有责任。

被某王某辩称,我当时没有和原告一起打牌,原告所述不属实;住院费用原告应出示证据,误工费过高;在我的责任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晚,二被某酒后到三汇一矿代某的麻将馆后,被某王某在打“地主”,被某张某参与代某、高××、周×ד压金花”,被某要求涨价,代某等人不同意,张某将桌面上的钱收归己有后,牌局结束。当日晚20时30分左右,原告田某到代某的麻将馆后,开始与代某、高××、周×ד压金花”,被某张某又去参与,代某就将被某张某的钱退给被某张某,不让其参与,被某张某又将桌子上的钱全部抓去,原告要求被某张某退钱或麻将老板代某赔偿10元,被某张某就动手殴打原告,被某王某也参与纠纷,帮着被某张某殴打原告田某,后经人劝解,原告田某跑开,纠纷平息。原告田某受伤的当晚到天府矿务局三汇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551.30元,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田某系三汇一矿工人,2011年12月出勤23天的工资为3,428.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某的陈述、代某、邓××的证词、原告田某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重庆市X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某酒后肇事,殴打原告田某,导致原告田某在纠纷中受伤,二被某的行为是错误的,对原告田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某张某殴打原告田某,被某王某助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伤原告田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田某请求赔偿的范围,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告田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551.30元符合规定,本院确认;根据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田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田某请求赔偿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采矿业年平均工资31,769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1,769元/年÷365天/年×4天=348.15元;原告田某请求赔偿护理费500元,因原告田某对其护工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考重庆地区的护工标准,酌情主张某理费200元(50元/天×4天);原告田某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32元/天×5天)符合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田某请求赔偿交通费18元、营养费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原告田某要求二被某归还抢去的人民币3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的医疗费1,551.30元、误工费348.15元、护理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2,259.45元,由被某张某、王某赔偿,二被某互负连带责任,款限二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田某。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田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某张某、王某赔偿负担,该款现由原告田某垫付,限二被某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田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汤启辉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蔡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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