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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某告刘某、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市泉财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大地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为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武某,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路设计院一楼。

代表人闫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市泉财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大地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大地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被告榆林市泉财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某:2011年10月6日,被告刘某驾驶陕x(陕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城—0”线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某驾驶的鲁Nx(鲁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货某、路产受损的交某事故。经镇平县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并达成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鲁N09771(鲁x挂)号货某车损、货某、施救等费用的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榆林市泉财运输公司与被告刘某是共同车主,且榆林市泉财运输公司办理有交某及商业险。现要求大地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某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不足部分的车辆及货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77810元,由大地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刘某及被告榆林市泉财运输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马某为证实其诉某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马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德州正道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鲁N09771(鲁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属原告马某所有;3、汽车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用于证实马某所有的车辆与德州正道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4、镇平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5、机动车行驶证两份及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于证实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榆林市泉财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刘某有驾驶资格;6、交某、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用于证实x(陕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事实;7、镇平县X镇价认字(2011)第X号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车损及货某共计786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8、票据12份,用于证实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200元。

被告大地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某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某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超出交某的商业险赔偿责任,需按照合同的约定确认事故各方责任的承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某、停车费、停运损失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损失需定损,货某损失应提供清单、实际损失的数量和价格依据。原告已与被告刘某达成协议,法院应判决刘某履行赔偿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某与商业险保险条款,用于证实保险赔偿的有关规定;2、事故现场照片,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

被告榆林市泉财运输公司及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1、2、3、4、5、X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对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资格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停车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陕x号|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榆林市泉财运输公司。2011年10月6日,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城—0”线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某驾驶的鲁Nx(鲁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货某、路产受损的交某事故。后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及货某共计786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200元。经镇平县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

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大地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榆林市泉财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某安全法规,违反交某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现投保车辆发生交某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及货某共计78610元。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大地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榆林市泉财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第三者交某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马某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同意在第三者交某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1810元,超出第三者交某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榆林市泉财运输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即赔偿原告77810元。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大地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榆林市泉财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榆林市泉财运输公司与被告刘某是共同车主,被告刘某及被告榆林市泉财运输公司共同予以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要求刘某承担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某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

二、限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

三、限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内赔偿原告75810元(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中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书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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