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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陈某、教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一审被告教某。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

上诉人朱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教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明:“今收到陈某现金75000元(以转账单为准)(75000.00元)此款帮朋友女儿办理工作一事(莫美美)如办不成全款退回。收款人:教某,2010.1.14”。收条上还注明担保人朱某。并附上被告教某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号。同日,原告陈某将75000元存入被告教某的农村信用社账号上。因莫美美的工作末落实,原告多次催被告教某还款,被告教某返还了15000元给原告,剩下60000元至今末返还。引起诉讼。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教某收取原告陈某75000元为原告朋友小孩办理国家公务员工作,其没有合法依据,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返还,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教某返还人民币60000元,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教某提出的原告对收条做了篡改,收条的证明力应该是没有了的意见,因告教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教某的意见,该院不子采纳。

关于被告朱某否认其在收条上做为担保人签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被告朱某虽然否认该事实,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朱某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教某返还给原告陈某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朱某对被告教某以上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教某,朱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朱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陈某要求上诉人对60000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事项;3、判令被上诉人陈某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关于被告朱某否认其在收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被告朱某虽然否认该事实,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朱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处理明显错误适用法律,刻意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1、现有证据足以表明本人没有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签字: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签字的授权书等法律文件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收条上的“担保人:朱某”字样不是本人所写。收条上字迹的运笔方式、笔锋等与我本人书写方式的差异显而易见。其次,我母亲出具该收条时,我本人尚未进入柳南区街道办工作,没有能力为任何事项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明知该事实,不可能要求个无经济能力的人提供担保。2、从举证责任讲,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对收条上字样的成立及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被上诉人可随便找一个人签上“担保人:朱某”字样,然后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岂不是滑天下之大稽一审庭审过程中以及开庭后的问话笔录中,上诉人均反复强调了该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但一审法院均不予理会,却又没有在判决文书中阐明不采纳该观点的理由,不能不说过于草率和武断!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母亲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当,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朱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被告教某以帮助他人办事为由,从被上诉人陈某手上得到75000元款项以及已经偿还15000元的事实,各方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在教某出具给陈某的收条上署名有上诉人朱某为该债务的担保人,朱某在诉讼中否认是其本人签名,陈某诉称朱某的签名是教某出具收条时就存在的,朱某、陈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但是,陈某承认在与教某商量办事款项的事情和将款项交给教某时,并没有要求教某提供担保,其自认的事实证明,陈某与教某之间形成的民事行为不存在担保的事实,所以,上诉人朱某提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教某应当返还给陈某60000元,教某对该判决无异议,且没有提起上诉,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朱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入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陈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朱某预交),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一审被告教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600元。教某欠交的诉讼费用2000元在履行期限内直接付给陈某700元、付给朱某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古龙盘

审判员黄小云

审判员黄智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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