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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启升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诉陈某劳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启升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郑州启升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启升钢结构公司)诉被告陈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启升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启升钢结构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以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为由,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及行业操作规范某求,从事电焊作业人员,都必须具备电焊工资格。被告不具备从事电焊工特殊行业的主体资格,也没有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2010年11月6日,原告负责人王某参与救治被告,在被告家属无人到场签字情况下,根据医疗单位的行业要求,没有家属签字,不能进行手术治疗。为了被告能及时医治,王某代替被告家属签字。在被告没有其它任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二七劳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系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原告应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被告,请求撤销裁决书。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陈某在原告郑州启升钢结构公司进行电焊作业时被钢架砸伤。事发后,被告被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该院《院前急救病历》记载:“来电时间9:26…,姓名陈某…,救治地点铁三官庙…,5、责任人与患者是同事关系,责任人签字,王某,2010年11月6日10时05分”等。同日,被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腰四椎体爆裂骨折并骨髓不全损伤;2、腰3、4、5左侧横突骨折;3、头皮撕裂伤。之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7月8日,被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23日,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陈某与原告郑州启升钢结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由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人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本案中,原告郑州启升钢结构公司和被告陈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陈某虽未与原告郑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等证明材料,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否认被告的主张,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予以反驳。综上,本案被告已完成了相关的举证义务,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反驳被告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启升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启升钢结构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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