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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诈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江西省吉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东建,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一高个男子和一矮个男子(二人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假装丢钱后找钱为由,将被害人贺XX从郑州火车站第四候车厅骗出后,将被害人贺XX身上的1500元人民币、一部杂牌手机及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骗走,后三人在兴业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利用骗取的银行卡和密码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得现金1730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和矮个男子各分得现金6200元,高个男子分得现金6400元及一部杂牌手机。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追回赃款62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某说明、被告人指认赃款及作案现场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取款信息、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程XX的证言;被害人贺XX的陈某;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诈骗他人现金18800元及手机一部,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2、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此前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的羁押期间已被扣某。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贺XX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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