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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秋霞诉鲁山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秋霞(侠)、又名曹某利,女,生于1974年4月12日,汉族,市民。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系原告丈夫),生于1972年7月30日,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生于1956年7月13日,汉族。

被告鲁山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生于1965年1月21日,汉族。

原告曹秋霞诉被告鲁山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2010年元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经转换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秋霞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鲁山县建设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秋霞诉称,2009年3月24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在东关转盘农行门口卖馍,被告的十几名城管人员围着原告七言八语威胁挪摊位,原告还没来得及挪,带队队长噘骂不停,顺手撕拽着原告的右胳膊和上衣,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在地上四肢关节僵硬,双手、足抽动持续50分钟,城管人员报警,城关派出所治安室人员赶到现场报120,将原告送往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原告醒后出现打骂、摔砸东西。后原告又连续到县第一人民医院、南阳精神病医院诊治,最终落下难以治愈的癔病。至此,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和终身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3.49元、误工费、护理费各35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12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2、判令后期医疗费继续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期间,原告以身患癔病病症,精神障碍难以治愈,现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增加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鲁山县建设局辩称:1、本案非属民事诉讼收案范围,原告诉状称行政行为,应依行政诉讼法诉讼。2、如依民事诉讼,如执法人员超越职权,应以个人为诉讼主体。3、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尤其是对其所诉肢体冲突有异议。4、对原告诉讼主张损失费组成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可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3月24日早上,鲁山县建设局10余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辖区X路两旁进行清理临时摊点,原告当天早上在东关转盘西北角农行营业厅门前摆摊卖馍,在清道挪摊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原告高某压病发作,被120救护车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临床表现为:情绪激动后头晕,四肢震动50分钟,双手及踝关节以下皮肤温度冰凉,双下肢肌肉及关节强不能活动,诊断结果:1、高某压。2、冠心病。3、癔病。同年6月13日,原告又转至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7月5日出院。原告先后在鲁山县第一、二人民医院住院9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094.99元。2009年6月24日,平顶山市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曹秋霞委托,作平正平司鉴所(2009)临鉴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曹秋霞2009年3月24日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出现头晕、躺倒在地、四肢僵硬、抽动等情况。2009年6月13日在与曹秋霞谈及争执事件时又出现类似症状。可以认定曹秋霞患有癔症。癔症的发病机制与精神因素和患者的性格特征有关,各种不愉快心境,如愤怒、惊恐、委屈等常是初次发病的诱因,以后因联想或重新体检初次发作之情感可再发病,多数由暗示或自我暗示引起,曹秋霞2009年3月24与他人发生争执,势必情绪激动、愤怒,当即出现癔病的发作,争执事件是癔病诱发因素。根据鲁山县二院病历记载,曹秋霞2009年3月24日入院时血压150/x,而此后血压正常,说明入院之前争执事件是导致曹秋霞2009年3月24日血压升高某诱发因素。该鉴定意见:争执事件是曹秋霞癔病发作及当日血压升高某诱发因素。为此原告又支付鉴定费用300元。原告在作上述鉴定后,在2009年7月10日前往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诊断:1、癔病性精神障碍。2、高某压。住院6天,又花去医疗费计928.50元。

在审理中,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鲁山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顺城路西段治安室对事发在场人梁XX、吉X、康XX和原告丈夫陈XX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能够证实:2009年3月24日早上临近8点时,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开始对本县城东关转盘以西道路两旁临时摊位进行清理,原告将其卖馍三轮车推到一旁,工作人员见到原告的卖馍簸箕尚未挪走,走到跟前说:“别人都看着你哩。”原告说:“就瞅见俺啦,惺住俺啦。”工作人员说:“不中把这一点取缔喽。”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谩骂。在双方争吵中,原告卖馍簸箕被他人抬到一旁。尔后,原告病情发作,牙关紧咬、脸色发白,在场人梁XX见到此情况后,帮助买“萝布麻”药片,掰开原告的嘴将药填入口内,原告病情缓解后被送至医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基本事实,与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室的询问笔录、司法临床鉴定书、住院医疗凭证及诊断书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我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应属民法调整范围。故被告辩解本案非属民事诉讼收案范围,应依行政诉讼、及如以民事诉讼,如执行人员超越职权,应以个人为诉讼主体之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辩解其对原告所诉肢体冲突异议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已形成癔病性精神障碍和高某压病。(2009)临鉴X号鉴定书分析说明:原告在与他人发生争执中出现头晕、躺倒在地、四肢僵硬、抽动等情况,急入院诊断:高某压、癔病。癔病的发病机制与精神因素和患病的性格特征有关,各种不愉快心境,如愤怒、惊恐、委屈等,常是初次发病的诱因,以后因联想或重新体验初次发病之情感可再发病,……原告此次与人发生争执,势必情绪激动、愤怒,当即出现了癔病的发作,争执事件是癔病的诱发因素,亦是血压升高某诱发因素。原告对其所患癔病陈某为初次,对此被告亦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此次公务活动中,没有严格执行工作纪律、端正公务活动准则,而是工作方法失当,引发与原告争吵,相互谩骂,致原告情绪激动,血压升高某患癔病,给原告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原告发病亦存在其自身性格特征因素。据此,以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责任较为适当。原告为此住院花医疗费共计7023.44元,护理费、误工费各3769.90元(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040元(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元/天×104天)、鉴定费3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某分缺乏依据,其请求赔偿交通费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亦无提供相应证据,该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不应支持。以上各种款项共计x.24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x.59元,下余部分由原告承担。(2009)临鉴X号鉴定书分析说明原告所患癔病,在此后因联想或重新体验初次发作之情感可发病,此已证明原告的癔病难以治愈,将伴其终身精神痛苦,但根据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对其过高某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曹秋霞赔偿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59元。另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秋霞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曹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鲁山县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郭易

助理审判员李凌云

二О一О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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