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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2008年元月1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之母),生于1966年4月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陈某,又名陈某征,男,生于1954年6月29日,汉族,个体医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告因轻微咳嗽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给原告包了6包药。原告吃后病情不见好转,并出现舌根发紫现象。原告之母去被告处询问,被告说是上呼吸道感染,又包了6包药让原告服用。原告服后于2008年7月1日上午出现全身大面积红斑,呼吸困难等危急情况,原告母亲抱着原告再次找被告,被告说是药物过敏,让原告赶紧到大医院治疗。原告转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药物中毒引起过敏性皮炎,重度肺炎。经该院抢救12天,原告才转危为安。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因被告仅同意支付1000元费用,引起纠纷。被告系非法行医,用药不当,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1.40元、误工费390元、陪护费780元、交通费71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6401.40元。

被告陈某辩称,2008年6月25日下午,原告由其母亲刘某抱到答辩人诊所就诊,经答辩人诊断,有咳嗽、轻微发烧症状,系上呼吸道感染,答辩人开出的处方是“头孢拉啶颗粒0.125×4袋、非那根2片、安乃近1.5片、桔梗5片、甘草片5片、D米片2片,药分六包,每日三次每次1包,嘱其悉心护理。7月1日上午,刘某又抱着其女儿再次到卫生所要求继续诊治,答辩人检查后,发现李某某额部有些红点,即痱子症状,让去医院检查治疗。后刘某以答辩人错误用药,导致过敏性皮炎、重度肺炎为由,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医疗费用,被答辩人拒绝。而刘某在其诉讼中捏造事实,将就诊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改为28日,答辩人给其药只有一次,不是两次,6月28日早上答辩人因事外出没开门应诊,哪来告诉其“药物过敏”的经过。更没有7月1日去到卫生所后发现“大面积红斑、呼吸困难,答辩人告诉她是药物过敏”的情形。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对其误诊,用药不当造成损害的事实。答辩人从没承担其1000元医疗费用之说。答辩人行医多年,具有一定的医疗水平,原告咳嗽、轻微发烧、上呼吸道感染症状等常见常治小病,完全有对症适量用药的能力。原告代理人所称过敏性皮炎、重度肺炎系答辩人的诊治行为所致无任何依据。恳请法院据法据理明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可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凭其乡村医生执业证,在鲁山县X街开办个体诊所。在2008年6月25日至28日期间,原告因患上呼吸道感染到被告处求医诊治。被告对原告诊断后,给原告配置西药6包让原告服用(其中有:头孢拉啶、D米片、非那根、又名异某嗪片、桔梗片、甘草片、安乃近),原告服药后未见好转。当年7月1日上午,原告母亲抱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求医,被告发现原告额部出现红点,建议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当天上午原告被母亲带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求诊治疗。经诊断:查体:37.70oc、精神差、面色发红,全身皮肤见红色斑疹、躯干、面额为重,双肺较多湿pU音,入院后给予抗感染、吸氧、雾化吸入等。1、重症肺炎;2、过敏性皮炎。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3901.42元。原告出院后,其母亲在当年8月5日,为原告在被告处用药后出现过敏性皮炎、重症肺炎向县主管部门进行反映后无果,遂提起民事诉讼。

另认定,1、被告是乡村医生,其职业地点为鲁山县X乡X村卫生室,而其在鲁山县X街开所诊治无主管部门审批手续。2、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10元,其中出租车票30张计款300元(票号自3455连续至3474)、公共车票7张计款350元(票号自5910连续至5916),加盖运输公司财务章车票2张计款60元。3、被告给原告配制药品说明显示,其中:头孢拉啶属头孢类过敏者禁用,药诊发生率约1%—3%,D米片属儿童慎用药、非那根(异丙嗪)属婴儿、新生儿禁用药、桔梗片属对该药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者慎用药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治疗是事实,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其在被告处两次就诊,被告辩解为一次就诊,对此其双方均无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曾在被告处就诊治疗。原告服用被告为其配制的西药后,额部出现痱子状红点,病情亦无好转,原告之母在被告建议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下,便带原告前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经检查诊断患重症肺炎、过敏性皮炎,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3901.42,此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收费单据为凭,本院应予认定。鉴于被告给原告所配制药品中头孢拉啶属过敏者禁用、药疹发生率约1%—3%,非那根(异丙嗪)属婴儿、新生儿禁用药等;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辩解其根本不存在对原告误诊和用药不当造成损害,和原告所诉过敏性皮炎、重度肺炎是其治疗行为所致无任何根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710元,其中出租车票号相连、公共车票号相连,且无加盖客运公司印章,此与其外出治病往返乘车价格差距甚远,缺乏客观性,对该部分请求不应支持。但其加盖客运公司财物印章票两张计60元,与治病往返车价相接近,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90元,因原告处于婴幼儿时期,尚无劳动能力,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医疗损害中应得到的赔偿有:住院医疗费3901.42元、护理费434.99元(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12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事发地机关一般人员出差标准10元/天×12天×2项)、交通费60元,共计4636.41元,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三)、(四)、(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636.4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易

审判员任怀庆

助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О一О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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