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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禹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2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某博、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随××、前×(二人均在逃)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南四环附近,以被害人贾××的货车从废铁厂拉铁时在秤上做手脚为由,威胁被害人贾××不给钱就揭发此事,并向其索要现金40000元,被害人贾××于同日让其朋友万某去给被告人丁某送钱,万某实际交给被告人丁某18000元,后万某以要加油钱的名义又从该款中要回500元。2011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再次去向被害人贾××要剩余的20000元钱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照片、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辩认笔录、被害人领条及谅解书、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万某、张某、王某证言;被害人贾××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中的22000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及其中22000元系犯罪未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部分敲诈数额未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丁某敲诈勒索现金400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某在敲诈过程中的22000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丁某家属供其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丁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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