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
被告阳某,男。
委托代理人阳某,男,系被告阳某之父。
原告邓某诉被告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荣、邓某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对此案进行了调解,由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及被告阳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限2010年5月15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可时至今日,被告未还分文本息。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至起诉日止的利息580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方案,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利息,但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5万元,并书面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某手人民币壹万零伍百元正。是实。限2010年5月15日还清。阳某。2010、4、15”。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7月26日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阳某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某自愿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10500元;
二、其它无争议,原告邓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阳某及其家人出卖自己位于荷香桥镇的老屋;
三、被告阳某与阳某、阳某自愿给付原告邓某9500元作为原告邓某因本次诉讼所花费用的补偿;
四、上述款项由被告阳某于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五、本案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被告阳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人民陪审员邓某燕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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