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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52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华辉皮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律城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律城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杰高(天津)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华荫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增俊,天津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华亨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螯江流域出口宠物食品行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X镇大道12—18#。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会长。

第三人平阳县宠物食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X镇工业园区岱口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述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述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X村煤矿。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无效决定的相对方杰高(天津)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杰高公司)、温州华亨皮塑有限公司(简称华亨公司)、螯江流域出口宠物食品行业协会(简称螯江宠物食品协会)、平阳县宠物食品公司(简称平阳宠物食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常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柴某某,第三人杰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增俊,第三人华亨公司、螯江宠物食品协会、平阳宠物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杰高公司、华亨公司、螯江宠物食品协会及平阳宠物食品公司就(略).X号名称为“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该决定认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三人螯江宠物食品协会提交的附件7是1999年12月8日至11日在上海国际展览中心所召开的“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的参展商名录复印件。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附件原件进行了质证,原告朱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该附件的目录页上明确标有主办单位、印刷单位、展期及相关展览会信息,其真实性可以确定。由于该展览会展期在本专利申请日(2001年3月31日)之前,故该参展商名录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在该附件的倒数第二页上公开有一宠物食品图片(下称对比文件),将其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可知:本专利是宠物食品狗咬胶,其外观设计为自然骨头形态,两端为对称较粗双圆头状。对比文件也是狗咬胶,其外观形状为对称且两端较粗的双圆头形状,应指出,对比文件的图片为略呈俯视状,所以看上去较短些。经比较,二者均为宠物食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整体形状相同。据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上述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被告对本案第三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未作评述,并据此作出了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朱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被告认定证据不足,错误地采用了不真实有效的证据,作出了错误的决定。理由是:本案第三人出具的证据参展商名录仅仅是内部印刷品,不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国内外公开出版物”。加之,印刷品中的图片模糊不清,专利权人无法根据此图片设计出本专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且在口头审理中也已进行质证。同时,经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亨公司、平阳宠物食品公司及螯江宠物食品协会述称:在本案对比文件的封面上,明确标有发表者“上海国际展览中心”、出版时间“1999年”及主办单位、印刷单位、展期、相关展览会等相关信息。该对比文件在所述展览会上公开散发、使用、公开的时间为1999年12月,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3月31日。同时,因其上并未印有“内部发行”的字样,也没有任何迹象证明其有特定范围内保密的要求,故该对比文件依法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在对比文件的第68页中所展示的四行四列图片中,显示了一系列宠物食品,在第二行第四列的图片中,显示了宠物食品的立体图,将之与本案专利相对比,可以发现,其显示了本专利中主视图及立体图中所显示的所有设计要素,也即公开了本专利所要保护的特征。据此可知,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委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杰高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庭审中,其认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X号决定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略).4,申请日是2001年3月31日,专利权人是本案原告朱某某。本专利公报中公开了两幅视图,即主视图和立体图(见附图)。

针对本专利权,第三人杰高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与本专利形状和色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已于1999年在国内使用,而且其照片也在国外公开出版物上以广告形式出现,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杰高公司同时提交了三份附件作为证据。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华亨公司、平阳宠物食品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其于1998年前已开始生产狗咬胶类宠物食品,且从开始到现在,该种宠物食品的材料、形状及颜色均未改变过。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比较属同类产品相同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8份附件作为证据。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螯江宠物食品协会于2002年9月20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先后提交了15个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7为1999年12月8日至11日在上海国际展览中心所召开的“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的参展商名录原件。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2年12月2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第X号决定。

第三人螯江宠物食品协会提交的对比文件为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中的一张图片(见附图),位于该书倒数第2页的X排图片中右排上数第2张。该图片色彩图案清晰,在图片中能清楚地看到两个骨头状宠物食品,该宠物食品中间部分较细,两端较大且为圆头。该参展商名录专为该次展览会而印制,其内容主要为参加该次展览会的参展商名称、介绍及产品索引,同时简要介绍了此次展览会的会议及活动。在该名录的封面上明确标有“1999年12月8日至11日上海国际展览中心”;第1页的目录中明确标有“主办单位荷兰皇家展览公司中国远大发展总公司上海企龙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第2页主办机构的致辞中可见“……这是我们举办的第二届专业展览会,……来自十多个国家,超过一百家国际著名厂商云集这个在亚洲有很大影响力的展览会,……尤其感谢远道而来的美国、荷兰、法国……以及中国各省市的观摩采购、考察团”的字样;第3页的大会讯息中标有“展期1999年12月8日—12月11日参观时间12月10日(公众参观日)12月11日(公众参观日)”。在该名录中未出现“内部发行”或其他能够表明其为特定范围内发行的字样。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第三人螯江宠物食品协会所提交的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是否为公开出版物。

《审查指南》2.1.3.1出版物公开部分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有形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其发表者或出版者以及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对于印有“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特定范围内要求保密的,不属于本规定之列。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提供的参展商名录为内部出版物,故该参展商名录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为判断的关键。

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该参展商名录专为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而印制,因该展览会于1999年12月8日至11日召开,且在参展商名录封面上明确标有“1999年12月8日至11日”,故可认定该参展商名录的出版时间为1999年12月8日至11日。因在目录页中明确显示主办单位为荷兰皇家展览公司、中国远大发展总公司及上海企龙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可认定该参展商名录的出版者为上述三家公司。另外,根据主办单位的致辞及大会参观日程可知,该展览会有来自国内外的一百多家厂商参加,且专门安排了两天为公众参观日。故可认定此次展览会并非针对特定公众举办,该参展商名录的发行对象也非特定公众。同时,因为在该参展商名录中并未出现“内部发行”的字样,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仅为内部发行的刊物,故可认定该参展商名录并非为内部发行。综上,在有明确的出版时间及出版者,且非“内部发行”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参展商名录为公开出版物,原告认为其为内部出版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该参展商名录中所公开的宠物食品图片是否可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原告认为,因该参展商名录中的图片模糊不清,故专利权人无法根据此图片设计出本专利。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参展商名录中所公开的图片色彩图案清晰,在图片中能清楚地看到两个骨头状宠物食品,该宠物食品中间部分较细,两端较大且为圆头。由此可见,该图片能够清晰地显示所公开的宠物食品的形状,根据该图片完全能够设计出相应的宠物食品。故本院认为,该图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于申请日前已在出版物上公开。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宠物食品,其形状为骨头状,中间部分较细,两端较大且为圆头。对比文件公开的也是一种宠物食品,其形状也为骨头状,中间部分较细,两端较大且为圆头。根据上述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为相同的宠物食品且具有相同的形状。据此,本院认定,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螯江宠物食品协会所提交的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符合《审查指南》中有关公开出版物的规定,其中所载图片能够清晰的反映所公开宠物食品的形状,且其与本专利属相同的外观设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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