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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羊,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09年7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玉明、人民陪审员宰忠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羊,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被告郭某某、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德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2年7月15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此款于同年8月15日前归还。被告当年7月30日还现金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写下保证书,从2003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25日还款5700元。2003年7月24日双方草算还款情况,共还款8700元,还有x元未还。2003年10月9日还款500元时,双方商量,余下的借款约x元(原告还借给被告x元),叫原告让点利息,不要按1分算,按国家贷款7厘算,并言明被告以后拿货顶3990元利息,按4000元算。原告先后拿被告货合计978.4元。2003年10月9日至2004年3月19日还款4100元,加以前共还款x元,因怕时间失效,被告怕起诉他们,2004年4月16日给原告写了还款计划。2004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10日还款7000元。2002年7月30日至2004年12月10日共还款x元,剩余借款200元及利息1021.6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200元及利息1021.6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三被告清偿利息1021.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范某甲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欠原告款已归还完毕,2006年的诉讼中,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被告已将x元借款归还完毕,2003年11月10日原、被告有一张结帐单,也可以证明本案借款x元已还完。

被告范某乙辩称,其不是本案借款人只是证明人,被告郭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所记载的8000元,是范某乙与原告的经济往来,该还款计划是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三被告是否仍有2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是否仍欠原告利息1021.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02年7月15日三被告出具的x元借据一份;二、2003年1月10日郭某某、范某甲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三、2003年7月24日范某甲与原告结算帐单一份;四、2003年10月9日被告范某甲同原告结帐时的证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7厘的事实,及被告郭某某、范某甲以货款折抵借款978.4元;五、2004年4月16日被告郭某某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还款计划书写时还欠原告本金8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郭某某、范某甲质证意见为,2002年7月15日的借据是真实的,但该欠款早已归还,范某乙是证明人。2003年1月10日的保证书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2003年7月24日的结帐单除“03年、7、24余为被告范某甲所写,其余为原告书写,该结账单与被告郭某某、范某甲无关。2003年10月9日的结帐单中“21.50+60+45.5+14+100=241元”是被告范某甲书写的,其余均为原告书写,该结帐单与被告郭某某、范某甲无关。2004年4月16日的还款计划是另一笔借款的计划,与本案借款无关。

被告范某乙的质证意见为,2002年7月15日借据上的签名系其作为证明人所签。被告郭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所记载的8000元,是范某乙借原告的,但已归还,该还款计划是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被告范某乙均不知情。

被告郭某某、范某甲为支持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0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自认欠款x元已归还,并经法院确认;二、2003年11月10日原告书写的归还其借款的证据一份,证明借款已归还完毕。

原告质证意见为,(200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将被告总计借款x元同时起诉的,第一笔款未约定利息,在起诉时已实际收到现金x元,这是按x元来讲的,被告方不能断章取义,被告仍欠原告x元。被告郭某某、范某甲提出的2003年11月10日还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不符合原告的书写习惯。

被告范某乙的质证意见为,(2006)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郭某某、范某甲自2002年9月到2006年1月归还了原告2002年7月15日的借款x元。至于2003年11月10日原告书写的归还其借款的证据,被告范某乙不知情。

被告范某乙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本院(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范某甲、闫士金、范某乙一案的卷宗和(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范某甲一案的卷宗。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范某甲对(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卷宗中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书、2006年5月9日证据交换笔录,2006年5月9日、2006年5月12日两次庭审笔录以及(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起诉书、证据收据、2006年7月20日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范某乙对(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卷宗中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书、200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证据交换笔录,2006年5月9日、2006年5月12日两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起诉书、证据收据、2006年7月20日的庭审笔录被告范某乙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7月15日,三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此款于同年8月15日前归还完毕。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拿被告郭某某、范某甲货物价值987.4元。被告郭某某、范某甲已将本案借款x元归还原告王某某。2006年4月12日,原告曾对郭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闫士金提起诉讼,案号为(2006)修民初字第X号,王某某在诉讼中自认郭某某、范某甲自2002年9月到2006年1月归还了2002年7月15日的借款x元,后王某某撤回起诉。2006年5月24日,王某某曾对被告郭某某、范某甲提起诉讼,案号为(2006)修民初字第X号,后王某某撤回起诉。被告范某乙未归还本案借款。

关于被告范某乙是否是本案借款人的问题,原告主张范某乙为本案借款人,三被告陈述被告范某乙为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因本案借款条上有范某乙的署名,并且范某乙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范某乙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另因范某乙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范某乙未归还原告本案借款。

关于被告郭某某、范某甲举出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条。被告郭某某、范某甲主张2003年11月10日原告取款400元后,又将余款x元取走,借款已归还完毕。原告承认该条据上的内容为原告书写,但原告当天只收到400元还款,该条据上书写的”余款x“是原告收到400元款后,被告方还有x元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据上所记载的内容、原告对该条据的解释、综合二被告还款的时间和数额,应认定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仅收到了400元还款,不能根据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条认定郭某某、范某甲于2003年11月10日已将本案借款归还完毕。至于本案借款原告是否得到清偿的问题,因原告在(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中已承认被告郭某某、范某甲自2002年9月到2006年1月归还了2002年7月15日的借款x元,且本次诉讼中原告亦认可其确实在(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中陈述被告郭某某、范某甲自2002年9月到2006年1月归还了2002年7月15日的借款x元,本院应认定被告郭某某、范某甲自2002年9月到2006年1月归还了本案借款x元。

关于原告拿被告货物的价值,原告自认其拿被告郭某某、范某甲货物价值为987.4元,并与二被告在本院(2006)修民初字第X号案2006年7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的相关陈述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拿被告郭某某、范某甲货物价值为98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三被告应按期归还。被告郭某某、范某甲自2002年9月到2006年1月归还了本案借款x元,原告的借款已得到清偿,且原告与三被告并未约定三被告各自的借款金额,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三被告清偿利息102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清偿借款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继东

审判员杨玉明

人民陪审员宰忠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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