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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郑州润鑫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6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岭,郑州市X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润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贾砦社区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刘某诉被告郑州润鑫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9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日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润鑫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秸杆气化炉代理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保证金8000元,后来,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无奈于2011年3月21日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代理保证金8000元、赔偿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秸杆气化炉代理合同和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原告代理保证金8000元;3、解除合同告知书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已解除。

被告郑州润鑫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秸杆气化炉代理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南省项城市区域负责被告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代理保证金8000元,原告进货量达50台时,被告全部返还代理保证金。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保证金8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发送货物。因被告不在其工商登记经营场所进行经营,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为由,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邮寄了解除合同告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李某乙的家人李某乙义于2011年3月24日签收。之后,原告索要保证金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秸杆气化炉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元代理保证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此向被告方邮送解除合同告知书,并无不妥,双方的合同关系自被告方收到之日起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保证金8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润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代理保证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原告刘某负担10元,被告郑州润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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