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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与被告肖AA、肖B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郴州市烟草公司职工,住郴州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无业。住(略)。

被告肖A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组。

被告肖BB,男,大约35岁,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组。

原告肖XX与被告肖AA、肖B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AA、肖B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2000元用于承包建筑,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期限过后,两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120元(从2010年5月21日算至2011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3.2%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肖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肖AA、肖BB于2010年5月19日借了原告12000元,约定2010年6月19日还清。

被告肖AA、肖BB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19日,被告肖AA、肖BB因承包建筑缺少资金,向原告肖XX借款12000元,两被告收款后当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XX现金12000元,从2010年5月19日到2010年6月19日归还清。借款人:肖AA、肖x年5月19日”。期限过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6120元(从2010年5月21日算至2011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3.2%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AA、肖BB偿还原告肖XX借款本金12000元,此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AA、肖BB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肖XX负担53元,被告肖AA、肖BB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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