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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排左右邻居,原告居左,被告居右。被告家盖房后,将门前的出路上堆了沙土,致使原告的出路不能正常通行,且无法排水。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出路上的沙土,保障原告正常通行与排水。

被告辩称,被告垫路行为不影响原告的出行,不构成妨碍。原告的排水是向东流的,被告的行为不影响原告排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相邻的村民,原告的住房位居东,被告的住房位居西,被告西邻大路上有一历史形成的排水沟通向村内池塘。2009年底,被告翻建新房后,将门前出路垫高,导致原告通行及排水不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将门前出路垫高,致使原告通行不畅,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关于排水问题,因被告家盖房后地基升高,导致原告家地势较低,仅靠向东一方排水势必造成排水不畅,应维持向西排水流向。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排水造成妨碍,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保障通行和排水通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门前的出路恢复原状并保障排水通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审判员黄某力

代理审判员贡恩法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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