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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逸、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担任安阳市中医药学校总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该校为新校区购置电脑、锅某、学生床、空调等物资的过程中,收受供货方现金人民币x元和电脑一台,为供货方提供帮助。

1、2010年11份,被告人张某乙先后两次收受供货方安阳市方块锅某有限公司业务员赵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

2、2010年12份,被告人张某乙收受供货方安阳市文人教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杨某现金人民币x元和惠普电脑一台。

3、2010年12份,被告人张某乙收受安阳市维多邦太公司经理陈某丁现金人民币x元。

4、2010年12份,被告人张某乙收受安阳市宝隆商贸公司王某己现金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是事业单位中接受聘任的总务科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乙收受钱物是被告人张某乙先交代,检察机关后查证和落实的,应按照自首对待。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担任安阳市中医药学校总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该校为新校区购置电脑、锅某、学生床、空调等物资的过程中,收受供货方安阳市文人教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杨某、安阳市维多邦太商贸有限公司陈某丁、安阳市方块锅某公司业务员赵某、安阳市宝隆商贸有限公司王某己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和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电脑一台,受贿款物共计人民币x元,为供货方提供帮助。上述犯罪事实,除了收受杨某贿赂外,其余为被告人张某乙主动交代。现赃款赃物全部退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其在安阳市中医药学校担任总务科科长,在2010年6月份,该校需采购电教设备,其朋友张某乙顺介绍杨某提供了技术参数并中标,其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将货款转付,在2010年11月份一天,杨某电话约其到办公室,给了其x元,一台惠普电脑;2010年7月份,安阳市维多邦太商贸有限公司在该校高低床项目采购中中标,安装验收前,陈某丁到其办公室给其现金x元;2010年11月份,安阳市方块锅某公司在该校采购锅某中中标,公司业务员赵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后来又送给其现金3000元;2010年天冷的时候,安阳市宝隆商贸有限公司在该校采购空调项目中中标,该公司王某己在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x元。上述犯罪事实除了收受杨某贿赂之外,其余均系其主动交代。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文人教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10年11月份,其公司中标该校电脑机房项目,标的129万元,完工后一直未结算货款,为了早日结算,2010年12月份一天,张某乙到其办公室办事时,其给了他现金x元和一台电脑,过了不久,货款结清。

3、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安阳市维多邦太公司中标该校学生床项目,为了让张某乙帮忙早点结算货款,12月中旬一天中午,其在张某乙办公室送给他现金x元,过了没几天,货款结清。

4、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其是维多邦太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丁是公司副经理,其公司中标该校的学生床项目后,在2010年12月份,陈某丁给其说给了张某乙1万元验收费,该费用从公司这个项目里支出。

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到该校推销锅某认识了张某乙,为了表示感谢和维持关系,在张某乙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千元,同年10月份,该校又买了其公司六、七十万元的锅某,其从公司财务上支出5千元在张某乙办公室送给张某乙。

6、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该校采购了其公司一批空调,标的大约22万元,空调安装完毕,货款也给了,为了表示感谢,其安排公司的王某己送给张某乙1.2万元。

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过年前一天上午,公司经理陈某戊电话说快过年了,让其从业务款中拿出1.2万元给张某乙,其拿着1.2万元现金到张某乙办公室给了他。

8、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明及张某乙为总务科长、校长助理的任命文件。

9、供货合同。

10、惠普电脑价格鉴某结论书。

11、检察机关关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

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某、供货合同、单位法人证明和任命文件等证据能相印证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侦查机关在对本案被告人进行传唤时已经掌握相关受贿情况,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张某乙是事业单位中接受聘任的总务科长,非经政府组织部门任命,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和坦白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本案赃款x元及赃物惠普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某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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