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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支某、丁某、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李某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是支某姐夫。坐落在北京市X区某某房屋原系我从某某承租的公房,支某于1991年从我处借用该房。2007年,我发现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丁某。现我要求撤销丁某与某某订立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某某交还涉案房屋。

支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某乙所述属实,我同意其诉讼请求。

某某、丁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某乙主张撤销租赁合同的条件不成立,我们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8月,李某乙与某某订立房屋租赁契约,约定:李某乙从某某承租涉案房屋;转借承租房屋的,某某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1991年5月,李某乙将涉案房屋借予支某、丁某夫妻二人居住。支某、丁某自入住涉案房屋时起交纳涉案房屋租金、水电费。后涉案房屋承租人姓名变更为丁某。2004年4月,丁某与某某订立了书面租赁合同。李某乙陈述其于2010年12月20日以丁某名义交纳了2010年全年租金。在审理中,李某乙提出其将涉案房屋借出后继续交纳租金的主张,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支某如、刘某、支某、丁某、周玉顺的陈述,房屋租赁契约,借据,收据,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录音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乙关于出借涉案房屋后仍然交纳租金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按照李某乙与某某在租赁契约中的约定,李某乙擅自出借涉案房屋,某某有权收回涉案房屋,另行出租。自1991年始,李某乙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未交纳涉案房屋租金,擅自出借涉案房屋,后某某与丁某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并无不妥,亦未侵犯李某乙的合法权益。综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某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租金交纳的问题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李某乙对于丁某变更租赁关系是不知情的。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自1991年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支某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丁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要求。

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乙于1991年5月将涉诉房屋出借给支某、丁某夫妇居住。某某依照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某某与丁某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并未侵犯李某乙的合法权益,现李某乙要求撤销某某与丁某订立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某。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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