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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树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立,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9月16日举行婚礼,1997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3月13日,生育长女杜某楠,2003年农历8月2日生育次女杜某平,2004年农历9月22日生育儿子杜某江。被告性情粗野,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2007年农历12月29日下午,被告酒后闹事并用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2007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没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09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又酒后闹事,用刀将原告头部、左膝部及左脚砍伤,经鉴定为轻伤,花去医疗费x多元,被告被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多次,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赔偿原告x元;次女杜某平由原告抚养,长女杜某楠及儿子杜某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瓦房四间、厨房二间平分,牡丹牌电视机、摩托车归原告所有,洗衣机、床等归被告所有,门楼共有共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x元及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分别于1996年农历3月13日、2003年农历8月2日、2004年农历9月22日生育长女杜某楠、次女杜某平、儿子杜某江。2009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酒后将原告砍成轻伤,因此被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酒后滋事并施以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受到严重伤害,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抚养次女杜某平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情况,且无碍子女成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次女杜某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长女杜某楠、儿子杜某江由被告杜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力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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