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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等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五月天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五月天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人郭某、上诉人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沈阳天正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李某乙,上诉人郭某和上诉人沈阳天正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涂某某及上诉人郭某本人,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4月24日,专利号是(略).X,专利权人为郭某和沈阳天正公司,发明人为郭某。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它至少由光电单元和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连接构成;其中,光电单元用于产生用于检测的光信号,光纤电流感应单元利用该光信号检测流过其光纤绕组缠绕的母线中的电流,并返回该光电单元将检测光信号输出;所述的光电单元至少由光源、单模光纤耦合器、保偏光纤消某器、光纤偏振某、光相位调制器、振某、保偏光纤延迟线以及光电检测器连接构成;光源输出的光信号经过单模光纤耦合器正向传输给保偏光纤消某器;离开保偏光纤消某器的光信号进入光纤偏振某;光纤偏振某将该光信号等分为两个正交的线偏振某分别送给光相位调制器;该光相位调制器根据来自振某的调制信号对两个正交的线偏振某进行同步调制,然后经过保偏光纤延迟线输出给光纤电流感应单元;从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返回的光信号到达光纤偏振某产生萨格奈克干涉,该干涉光经过单模光纤耦合器反向传输给光电检测器;光电检测器将检测信号输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某产生的调制信号的振某频率遵守如下的计算公式:

f=1/4τ

其中,τ为保偏光纤延迟线的延迟时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纤偏振某和光相位调制器之间设有消某,该消某由保偏光纤构成,用于抑制交叉偏振某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电单元还进一步设有由数字解调器、反馈控制电路和光相位调制器组成的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用于提高电流互感器信噪比和稳定性;其中,光电检测器连接数字解调器,用于经过该数字解调器输出检测结果,同时通过反馈控制电路将反馈控制信号传送给光相位调制器。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光电检测器依据如下的公式将检测的光强转换为电信号:

其中,Id为检测光强,Is为光源给出的光强,k为整个光路的损耗,为光相位调制器的调制信号,V为光纤的费尔德常数,N为感应光纤线圈的匝数。

6、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数字解调器将光电检测信号解调后得到的信号电压满足如下的公式:

其中,Vdm为信号电压,J1为一阶贝塞尔函数,V为光纤的费尔德常数,N为感应光纤线圈的匝数,I为高压电流母线中的电流。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数字解调器进一步连接有用于交流检测时滤除高频干扰的滤波器,且该滤波器为通频带为1Hz-10kHz的带通滤波器。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数字解调器进一步连接有用于直流检测的滤波器,且该滤波器为通频带为0-10kHz的低通滤波器。

9、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波器还进一步连接有对检测到的电流进行放大、校正,并输出准确的电流测量值的处理器。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设在电流互感器的高压区,至少由l/4波片,其中l为光纤中传递的光信号的波长、感应光纤线圈和感应光纤线圈端面镀反射膜组成;其中,l/4波片用于将来自保偏光纤延迟线的线偏振某转换为两个圆偏振某,该两个圆偏振某经过感应光纤线圈到达端面的反射膜,该反射膜将该两个圆偏振某信号全反射,并沿着感应光纤线圈反向传播。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4波片为宽带光纤波片。

12、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感应光纤线圈为超低双折射光纤或普通低双折射单模光纤或圆偏振某持光纤,该光纤围绕高压电流母线至少缠绕一匝。”

2009年9月27日,李某乙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

证据1:由J.x等人在x上发表的“In-x”,第11卷,第1期,第116-121页,1996年1月,共6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WO02/x号PCT国际申请文件,其公开日为2002年9月26日,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李某乙宁等人著,“光纤电流互感器的信号处理系统分析”,《仪器仪表学报》,第17卷,第4期,第433-436页,1996年8月,共4页复印件;

证据4: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2年12日4日;

证据5:杨春等人著,“一种光纤表面化学镀膜方法的研究”,《仪器仪表学报》,第20卷,第4期,第408-410页,1999年8月,共3页复印件。

李某乙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和6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中全部公开,其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传感线圈端面镀反射膜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并且该特征也被证据5公开,除此之外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设计,此外也在证据4中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此外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所述权利要求4-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9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9的附加技术特征描述不清楚,导致其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权利要求4、5、9涉及的技术方案相应地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0年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证据和理由,李某乙坚持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意见。

2010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

(一)关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请求人李某乙的身份证原件可以核实和确认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证据

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的英文第117页右侧栏第三行第四个单词“x”应译为“镜子”而非“镜面”,但证据1此处的内容是表示在传感区域端部实现了镜面反射,因此证据1和2的相关内容,应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内容为准。

(三)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串联式萨格奈克干涉仪电流互感器,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光源LED、50:50单模耦合器、保偏光纤消某器、光纤偏振某、消某、保偏光纤延迟线、调制器、振某(f=1/4t)、光电检测器(PD)以及锁相放大器构成了光电部分;而l/4波片、单模光纤传感线圈和镜子构成了光纤电流感应部分,并且从图2中可以看出光电部分和光纤电流感应部分连接。根据图2结合相应文字部分的说明可以看出:光源输出的光信号经过单模光纤耦合器正向传输给保偏光纤消某器;离开保偏光纤消某器的光信号进入光纤偏振某;光纤偏振某将该光信号分为X轴和Y轴两个偏振某分别送给光相位调制器;该光相位调制器根据来自振某的调制信号对两个偏振某进行不同的调制,然后经过保偏光纤延迟线输出给光纤电流感应单元,光纤电流感应单元中的单模光纤传感线圈缠绕着载流导体,其端部连接有镜子,以镜面反射来反射光信号;从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返回的光信号到达光纤偏振某产生萨格奈克干涉,该干涉光经过单模光纤耦合器反向传输给光电检测器;光电检测器将检测信号输出。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电流互感器是全光纤的,而证据1中没有相应的文字表述;(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相位调制器对两个正交的线偏振某进行同步调制,而证据1中表述为“两个偏振某不同地被调制”。

关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7-18行记载了“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设在电流互感器的高压区,由宽带光纤波片、感应光纤线圈和感应光纤线圈端面镀反射膜组成”,说明书第7页第24行-第8页第1行记载了“本发明采用光纤端面镀反射膜作为反射面,该反射膜通过将光纤端面进行研磨后再镀上反射膜,相比于传统的光纤端面研磨后与反射镜粘接所构成的反射体,本发明的反射膜具有抗热胀冷缩以及震动的特点并且其结构易于安装,可降低制造成本”,从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正是针对现有技术中使用与光纤端面粘接的反射镜作为反射体这种技术方案的缺陷进行的改进,因此应当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明确排除了使用反射镜作为反射体的情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应当是在光纤电流感应单元中由光纤端面镀反射膜作为反射体而构成的全光纤结构,而证据1的相应部分是由光纤端部的镜子作为反射体,与本专利中所限定的上述全光纤结构并不相同,证据1中作为非光纤部件的镜子需要和光纤粘接在一起,当发生机械振某时镜子与粘结剂的机械应力是不同的,再入射会受到扰动影响,而本专利在萨格奈克干涉仪的光纤端面镀膜作反射面比光纤端面粘结镜子构成反射体,具有抗热胀冷缩以及震动的特点,并且其结构易于安装,可降低制造成本。关于区别特征(2),虽然请求人坚持认为证据1中的不同的调制是指分别被调制,而在调制时间上,X轴线偏振某和Y轴线偏振某是同步的,但是由于X轴线偏振某和Y轴线偏振某的传播速度是不同的,而且证据1的其他部分内容也并没有表明X轴线偏振某和Y轴线偏振某会同步地在光纤中传输,因此,根据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不能认定这两个正交的线偏振某是同步调制的。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具有上述区别特征(1)和(2),而尚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5、6的新颖性和权利要求2-1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2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而请求人所用的其他证据2-5均是用于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无论其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1-5公开或是否为公知常识,在其作为引用基础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5、6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12分别相对于请求人主张某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问题

1、关于权利要求4涉及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问题

关于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部分限定的内容在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的第7页第6-16行以及说明书第10页第1-2行具体记载了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X组成部件,以及由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各部件的连接关系和处理信号的过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组成该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的数字解调器、反馈控制电路和光相位调制器都是本领域的常用部件,在说明书给出了所述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处理信号的过程后,结合附图1的显示可以明确该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中的数字解调器既负责输出检测结果,还负责将一部分反馈用的控制信号通过反馈控制电路传送给光相位调制器,通过补偿作用提高电流互感器的信噪比和稳定性,因此说明书中对于权利要求4涉及的这部分内容的描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主张某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具体事实和主张某利要求4在说明书中相应部分内容不清楚的事实相同,因此在上述评价的基础上可知,请求人主张某权利要求4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理由也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5涉及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问题

由证据1公开的公式II通过数学变换可得到

(简称为公式II¢),

将公式I和公式II¢进行比较可知,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公式I中的k和公式II¢中的(loss)以及二者的最后一项和,由于和)为不同的变量函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定义为,

也可以将(loss)定义为常数k,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并不能根据公式II¢就判定公式I错误,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某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书中涉及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9涉及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问题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检测到电流信号之后,对检测的信号通过处理器进行相应的校正、放大等处理过程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说明书中对于权利要求9涉及的这部分内容的描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主张某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具体事实和主张某利要求9在说明书中相应部分内容不清楚的事实相同,因此在上述评价的基础上可知,请求人主张某权利要求9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理由也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李某乙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另查: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6-9行记载“上述光电单元还进一步设有由数字解调器、反馈控制电路和光相位调制器组成的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用于提高电流互感器信噪比和稳定性;其中,光电检测器连接数字解调器,用于经过该数字解调器输出检测结果,同时通过反馈控制电路将反馈控制信号传送给光相位调制器”。说明书第7页第10-12行记载了上述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中的数字解调器解调后信号的电压形式,说明书第10页第1-2行亦同样描述了“数字解调器15、反馈控制电路X和光相位调制器X组成了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使电流互感器具有更好的信噪比和稳定性”。

如下的专业文献1-3中出现了关于“全光纤电流互感器”的解释,以及作为一种典型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而被描述的如证据1所示的串联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电流互感器:

文献1:尚秋峰等著,“光学电流互感器及其在电力系统中的应用”,《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第28卷第2期,2001年4月。

文献2:刘晔等著,“光纤电流互感器传感头的结构与原理”,《传感器技术》,2002年第11期;

文献3:李某乙波等著“全光纤及其它光学电流传感技术发展现状”,《传感器技术》,2002年第21卷第7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判决书所引用的条款均为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条款。第X号决定在评判本专利新颖性时,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电流互感器是全光纤的,而证据1中没有相应的文字表述;(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相位调制器对两个正交的线偏振某进行同步调制,而证据1中表述为“两个偏振某不同地被调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所公开的光纤电流互感器也是全光纤电流互感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存在错误,予以纠正。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2):光相位调制器对两个正交的线偏振某进行同步调制,而证据1中没有直接或隐含公开具体的调制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2自然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说明书中对于权利要求4限定部分对应内容的描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说明书应公开充分的规定,相应的权利要求4也是清楚的,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李某乙、郭某、沈阳天正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李某乙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并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区别技术特征(2)“同步调制”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证据1中确定。1、证据1除了在文字上没有明确表述调制器所做的调制是“同步调制”外,其他方面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结构和工作过程上是完全一样的,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和从属权利要求来看,本专利中调制器的结构和调制信号与证据1中调制器的结构和调制信号也是完全一样的,光经历的各种状态变化、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和6记载的解调方式也可以印证该事实。2、即使存在所谓“同步调制”的区X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3、鉴于原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论断错误,导致对从属权利要求2-12新颖性、创造性的论断也错误。二、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4不清楚、不支持以及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针对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并没有公开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X组成部分的具体构成、各个组成部分对信号进行何种处理、如何根据解调信号生成反馈信号、该反馈信号如何作用于相位调制器以实现闭环光相位调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公开不能清楚闭合相位调制器是如何工作的。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闭环反馈调制的实现是公知技术,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有失公正。原审法院、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论断上和涉及权利要求4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支持及不清楚的论断上,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采取了明显不同的标准,并且在公知常识的举证方面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和要求。

郭某和沈阳天正公司请求纠正原审判决关于“全光纤”事实认定的错误,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中有关“全光纤”事实的认定,全部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引入了无效程序及公开审理程序中未出现的文献1-3,其中文献1是李某乙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证据,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纳。二、事实认定错误。文献1-3中的全光纤定义与本专利所述概念不同,也与李某乙主张某概念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不能确定其所公开的光纤电流互感器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光纤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口头审理记录、李某乙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5、文献1-3、第X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李某乙为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全光纤”和“同步调制”方式已经被证据1公开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高级光纤传感技术》一书第226-230页;3、x-x(1994年9月发表于《应用光学》第33卷第X号的“用于光纤法拉第电流传感器的互译反射干涉仪”)一文及其第1和第2部分中文翻译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郭某、沈阳天正公司以上述证据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7-18行记载:“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设在电流互感器的高压区,由宽带光纤波片、感应光纤线圈和感应光纤线圈端面镀反射膜组成。”第7页第24行-第8页第1行记载:“本发明采用光纤端面镀反射膜作为反射面,该反射膜通过光纤端面进行研磨后在镀上反射膜,相比于传统的光纤端面研磨后与反射镜粘接所构成的反射体,本发明的反射膜具有抗热胀冷缩以及震动的特点并且其结构易于安装,可降低制造成本。”

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提到的文献1“光学电流互感器及其在电力系统中的应用”、文献2“光纤电流互感器传感头的结构与原理”、文献3“全光纤及其它光学电流传感技术发展现状”未在原审庭审中进行质证。

李某乙认可其曾经提出“全光纤”是指“在光线电流互感器中,光传输部分以及感应部分均使用光纤,即光始终在从光源开始到光电检测器结束的光纤中进行,而并非是指传感器中的所有器件都是由光纤材料制成的”的观点,并提出不存在所谓的“同步调制”。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查明部分列举的3份文献未经庭审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审法院却将上述3份文献作为认定证据1中的串联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电流互感器是否是全光纤电流互感器的依据,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李某乙在本院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且其未能说明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法院提供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李某乙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专利是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其中的“全光纤”,根据李某乙曾经的陈述可知,其也认可“全光纤”指光从光源开始到光电检测器结束始终在光纤中进行。证据1采用镜子作为反射原件,必然导致光从光源开始到光电检测器结束的过程中在通过镜子反射时没有在光纤中的情形。该情形不符合李某乙上述有关“全光纤”的陈述。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相比于现有技术的改进即在于不再使用反射镜作为反射体。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由光纤端面镀反射膜作为反射体这一技术特征,而是在权利要求10中记载了该特征,但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应不包含使用镜子作为反射体的内容,即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应当是使用镜子以外的其他反射体进行反射的全光纤结构。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光纤”与证据1的结构并不相同。原审法院在结合未经质证的3份文献的基础上就此所作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所作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郭某和沈阳天正公司有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就证据1是否公开了本专利中“同步调制”这一技术特征,证据1在文字上并没有明确表述调制器所做的调制是“同步调制”,李某乙对此也予以认可。而证据1的附图2与本专利附图1相比,在调制信号上存在明显区别,不能证明李某乙有关二者在工作过程、调制器结构、调制信号等方面相同的主张。由于证据1并未公开“同步调制”这一技术特征,且无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系公知常识或被其他相关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因此李某乙有关即便存在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李某乙有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故李某乙所提原审法院有关权利要求1的论断错误导致从属权利要求2-1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记载了“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说明书第7页、第10页以及说明书附图均记载或表明了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的部件、连接关系及其处理信号的过程。而且,由于组成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的各部件均为本领域的常用部件,在说明书及附图给出了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处理信号过程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知晓并实现本专利中的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闭环光相位调制电路”的描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应的权利要求4也是清楚的,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创造性的判断,是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以使解决发明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所涉及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现有技术中技术启示的理解和运用。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清楚说明、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权利要求书应公开充分的判断,是要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是否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理解并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所涉及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对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实施。二者虽然均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判断的主体,但前者是对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的特征相较于现有技术的显而易见性进行的判断,而后者是对权利要求、说明书内容的可实施性进行的判断,判断的对象和标准均不同。因此,李某乙所称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知水平及在公知常识的举证方面采取不同标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和沈阳天正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审判决存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但并未影响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因此本院在纠正上述错误的情况下,对原审判决的结果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李某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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