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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石油公司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初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西家属院),其工作和吃住均在门卫值班室,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单位发放。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50元。2008年1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不再发放工资,现原告仍在原处居住。另查明,自1997年元月到被告处担任门卫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2008年,原告诉至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同年8月8日,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2、被告从1997年元月、2001年6月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金至2008年1月,具体缴费数额有经办机构计算(不含个人缴纳部分),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508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4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100元,5、驳回原告其它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1997年元月到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形成劳动关系的双方均可向另一方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合同的要求,现计生委以其家属院房产权已归个人所有,单位已无义务再出资雇工看管私人财产,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费和社保费等费用。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市计生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

二、被告市计生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自1997年1月至2008年1月)、医疗保险金(自2000年6月至2008年1月),具体缴费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不含个人缴纳部分)。三、被告市计生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x元。四、被告市计生委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元。

五、上述费用共计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请求与计生委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支付2008年3月至今的工资。三、补发拖欠工资与支付自应当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四、支付上诉人自1996年至今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等理由。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1996年到市计生委从事门卫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形成后,现市计生委以其家属院房屋产权已归个人所有,单位不再出资雇人看管为由,口头通知要求与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双方均可向另一方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向劳动者支付每满一年给予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周某某的工作年限,应补12个月。由于周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工资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550元的标准,故市计生委应支付每月按550元的标准支付12个月,计6600元。周某某到市计生委后,市计生委未给周某某发放社会保险金,周某某要求补发该费用,有据可依。养老保险金按照驻劳社养老(2009)X号文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机关事业单位使用临时工时,从1995年1月补缴养老金,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周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应从1995年1月起补缴至今。医疗保险金,本市于2000年6月启动,市计生委应从2000年6月为周某某缴纳医疗保险金,交至2008年1月。所交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由相关部门计算。失业保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市计生委应当为周某某缴纳。由于市计生委未缴纳,导致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给周某某造成的损失,市计生委应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市失业保险金每月484元的标准支付周某某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x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驻马店市2007年10月起最低月工资标准为550元,市计生委仅支付周某某月工资450元每月差额部分应予补缴,补缴四个月计400元,另外支付相当于25的经济补偿金100元。关于周某某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和加班应得得的工资和奖金问题,因周某某的工作岗位是门卫安全,经常居住该门卫值班室,其工作性质特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清楚,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各项补偿标准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社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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