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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学生。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8日下午,周某与其表弟一块到陈某某开的复印门市部从U盘里下载并复印身份证,在周某推门向屋进的过程中,玻璃门突然倒塌、脱落,将周某带翻倒地,造成周某右足肌腱断裂,肌肉上支持带部分断裂等损伤。陈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周某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周某家人报警,公安机关介入后曾为双方调解,但未调成。周某于同年9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34.75元。周某因此请假三周某家休息。另查明,陈某某称是周某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周某予以否认,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的复印门市部的玻璃门在周某向里推进屋的过程中倒塌、脱落造成周某受到伤害,陈某某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周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64.75元、护理费1600元(800元×一个月×两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3天×10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合计7694.75元。周某要求陈某某支付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要求陈某某支付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均不予支持。周某要求陈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周某尚未进行伤残评定,可待评残后另行主张。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94.75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244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2009年8月18日下午,周某与其表弟一块到陈某某开的复印门市部从U盘里下载并复印身份证,在周某推门向屋进的过程中,玻璃门突然倒塌、脱落,与事实不符。当时进屋的只有周某一人;从事情发生到周某离开,我未见到U盘也未听说要复印;事实是周某速度过快、动作过猛撞坏了玻璃门,并非玻璃门无缘无故的突然脱落、倒塌,更不是玻璃门的质量问题。是周某的过错造成的。事发当天下午,周某突然快速撞向复印部西边那扇玻璃门西部(正常开那扇门应该是推门的东边),致使玻璃门被撞坏、破碎。由于周某快速猛烈地撞击,撞坏了玻璃门。而周某在惯性的作用下站立不稳,并导致其右足扎伤和右手受伤。事发后在屋里周某也承诺:要赔偿上诉人的玻璃门损失,如果是上诉人玻璃门的原因致其受伤,周某会作出这样的承诺吗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某辩称:1、本案系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案件,系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和过失。2、被上诉人在事发时再三要求上诉人为其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上诉人未及时报警,在此情况下,周某承诺上诉人你拨打120急救电话我赔你个门。同行的陈某事发后赶紧回家叫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某经营的复印门市部的玻璃门在周某向里推进屋的过程中倒塌造成周某受到伤害,陈某某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周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审判决陈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周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参考意见,故原审对周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不当,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应为613.33元(800元÷30天×23天)。周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34.75元,护理费6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合计6708.08元。陈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08.0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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