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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玉林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玉林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X路l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雯,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诺金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

上诉人广西玉林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西玉林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芳、曹雯,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刘某,原审第三人广州诺金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广西玉林公司提出第(略).X号名称为“一种治疗皮肤瘙痒的中药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申请,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止痒中药组合物,是由有效成分和/或药学上可接受的赋形剂组成,其中所述的有效成分是由下列重量百分比的原料制成的:地黄l6-25%、当归l3-20%、苦参l3-20%、白鲜皮13-20%、丹参7-13%、蝉蜕3-9%、甘草3-9%、黄某1-7%和土茯苓1-7%。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其中原料用量为:地黄l8-22%、当归l4-18%、苦参l4-18%、白鲜皮14-18%、丹参8-12%、蝉蜕4-8%、甘草4-8%、黄某2-6%和土茯苓2-6%。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其中原料用量为:地黄21%、当归l6%、苦参l6%、白鲜皮16%、丹参l0%、蝉蜕6.5%、甘草6.5%、黄某4%和土茯苓4%。

4、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它是胶囊、片某、颗粒剂或口服液。

5、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有效成分的制备方法为称取原料,将黄某、土茯苓粉碎成细粉,其余地黄某七味加水煎煮2-4次,第一次1-3小时,第二次0.5-2小时,合并煎液,滤过,滤液浓缩至70-80℃测相对密度为l.10-1.15的清膏,加入1-4倍量乙醇,充分搅拌,静置,滤取上清液,回收乙醇,减压浓缩成稠膏,加入上述粉末,混匀。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称取原料,将黄某、土茯苓粉碎成细粉,其余地黄某七味加水煎煮2-4次,第一次1-3小时,第二次0.5-2小时,合并煎液,滤过,滤液浓缩至70-80℃测相对密度为l.10-1.15的清膏,加入1-4倍量乙醇,充分搅拌,静置,滤取上清液,回收乙醇,减压浓缩成稠膏,加入上述粉末,混匀,粉碎成细粉,装胶囊。

7、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称取原料,加70%的乙醇回流提取2~3次,每次l.5~3小时,回收乙醇,浓缩成70-80℃测相对密度为l.10-1.15的清膏,加入药学上可接受的辅料,用一步造粒机制粒,干燥,制成颗粒剂或胶囊剂或片某。

8、权利要求1-4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在制备治疗皮肤瘙痒疾病药物的用途。

9、权利要求1-4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在制备治疗皮肤搔痒症、湿疹或接触性皮炎药物的用途。”

针对本专利,广州诺金公司分别提出四次无效宣告请求(简称请求Ⅰ、请求Ⅱ、请求Ⅲ、请求Ⅳ)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包括:

请求Ⅳ-附件1-1:(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包括公证书正文及所附照片,该证据显示公证人员对于广州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图书馆对《近代中成药汇编(上)》一书的借阅及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附有该书的相应照片。

请求Ⅳ-附件1-2:(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附件《近代中成药汇编(上)》封面页、前某、第1-7页、第82—83页、版权页、封底页,复印件共9页。附件1-2公开了湿毒清胶囊处方、制法、性状、及功能与主治,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1-2第82页第8至25行):【处方】地黄l30g、当归lO0g、苦参100g、白鲜皮l00g、丹参60g、蝉蜕40g、甘草40g、黄某25g、土茯苓25g;【制法】以上九味,黄某、土茯苓粉碎成细粉,其余地黄某七昧,加水煎煮二次,第一次3小时,第二次2小时,合并煎液,滤过,滤液浓缩至相对密度为1.10-1.15(70-80℃)的清膏。加入2倍量乙醇,搅拌,静置,滤过,滤液回收乙醇,减压浓缩成稠膏,加入上述细粉,混匀,干燥,将碎成细粉,装入胶囊,制成200粒,即得。【性状】本品为胶囊剂,内容物为棕黄某至黄某色的粉末;味微苦。【功能与主治】养血润燥,化湿解毒,怯风止痒。用于皮肤瘙痒症属血虚蕴皮。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广西玉林公司发送了《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要求广西玉林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1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合并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广西玉林公司提交了请求IV-反证1台湾王胜和律师的回函的复印件(即台湾严裕钦律师代台湾大孚书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台湾大孚书局有限公司称“《近代中成药汇编(上)》一书之版权页上所记载之资料,不论是电话号码、传真号码、E-mail电子邮件信箱、登记证字号及国际书码并非本公司正确资料,本公司从未出版该书,显有不肖人士恶意盗用本公司名誉。”

广州诺金公司明确请求IV的理由和范围为:l、相对于附件1-2,权利要求1、2、3、5、6、8以及权利要求4中的胶囊剂型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2、相对于附件3,权利要求l、2、5、6不具有新颖性。3、相对于附件1-2结合常用设计手段,或者附件3结合常用设计手段,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4、相对于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或相对于附件1-2权利要求4中除胶囊外其他剂型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5、附件1-2结合常用技术手段,或者附件3结合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6、附件3结合附件2或附件5,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7、附件1-2结合附件2,或者附件3结合附件2,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8、附件1-2和附件7结合破坏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广州诺金公司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I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l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Il和Ⅲ的无效理由和范围均为权利要求1-6、8、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I、Ⅱ、Ⅲ的具体意见以请求案卷中的书面意见为准,坚持所有已提交的证据。

2009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请求IV所用证据附件l和反证1

(1)关于请求IV-反证l

首先,反证l的提交时间超出了广西玉林公司收到请求IV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的举证期限,因此不能被接受。其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9日向广西玉林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已告知广西玉林公司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质证;反证1是“台湾王胜和律师的回函”复印件,其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而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材料,无证人出庭或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三,广西玉林公司在举证期限之内没有提交任何对于需延期提交证据的请求,也没有提交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说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反证1超出了举证期限而且广西玉林公司也没有在上述期限内对需要提交反证而请求延期的情况下,对于反证l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接受。

(2)关于请求IV-附件1

本案所涉及的公证书中,已确认的事实为:l、复印件与原本相符;2、复印件的原本是《近代中成药汇编(上)》,其出版日期为2000年12月,并且已表明了原本的来源,即广东省东莞市X区图书馆(简称石碣镇X区图书馆)收藏有该书并公开借阅。广西玉林公司认为反证1(“台湾王胜和律师的回函”的复印件,共11页)证明附件l-2的内容虚假,对公证书所要证明的事实持有异议。但广西玉林公司当庭提交的反证l超出举证期限且未提供原件,也没有证人出庭证明其真实性,在广州诺金公司认为其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且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无法对反证l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于反证l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接受。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请求IV-附件1,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证据。

(3)关于请求IV-附件2

对于请求IV-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公开日期也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引用的权利要求l-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胶囊剂型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它剂型(片某、颗粒或口服液)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权利要求l或2或3的中药组合物的制备方法,附件l-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比可知,附件1-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或2或3的中药组合物成分及用量,其制法与权利要求7所请求保护的制备方法区别在于:(1)附件l-2中的制法为先两次用水作为溶剂提取有效成分(下称“水提”)然后一次用乙醇作为溶剂提取有效成分(下称“醇提”),而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方法为2—3用70%的乙醇进行醇提;(2)附件l-2中的制法制成胶囊,权利要求7的制法还制成片某或颗粒剂。

片某或颗粒剂是中药制剂的常用剂型,水提结合醇提或单独醇提均属于中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权利要求7中的醇提制备方法并未给所制备的中药组合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l或2或3所述的中药组合物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所制备中药组合物的原料及有效成分能够运用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适当地选择醇提得到权利要求7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权利要求7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8,在引用的权利要求l—4任意一项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8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9,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中任何一项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结合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述中已得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决定对广州诺金公司的其它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广西玉林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于广西玉林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台湾严裕钦律师代台湾大孚书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未予认定的作法属于程序违法。二、广州诺金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l-2《近代中成药汇编(上)》为伪证,该书所对应的ISBN号为另一本名为《国际财务管理》的图书所有,因此,《近代中成药汇编(上)》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三、权利要求7与附件1-2采用了不同的提取方法,权利要求7所采用的提取方法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原审诉讼中,为证明对比文件附1-2《近代中成药汇编(上)》系伪证,该书所对应的ISBN号为另一本书名为《国际财务管理》的图书所有,广西玉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l: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显示,在台湾ISBN全国新书资讯网中的查询结果为,《国际财务管理》的ISBN号中为X-X-X-4366-5。该网站另显示,ISBN号由“-”相分隔的各组成部分分别为:前某号-群体识别号-出版者识别号-书名识别号-检查号。

证据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该证明显示《国际财务管理》的ISBN号为X-X-X-4366-5。

证据3:台湾严裕钦律师代台湾大孚书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即无效程序中的反证1)。

证据4: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出具的99度北院民公星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显示公证人员对于请求人在台湾国家图书馆查询《国际财务管理》的过程进行了公证。经查询,该书的ISBN号为X-X-X-4366-5。

为证明对比文件《近代中成药汇编(上)》真实存在,广州诺金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石碣镇的图书馆里进行查询可以看出,《近代中成药汇编(上)》在该图书馆的入库时间为2004年1月8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广西玉林公司发送的通知中已告知其应当在一个月期限内提交证据,而广西玉林公司在该期限内既未提交反证亦未说明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此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鉴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故证人应出庭作证。在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广西玉林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亦未提交该证明的原件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未予认定亦并无不当。

鉴于公证人员对于广州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图书馆对该书的借阅及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在该公证书并无形式上的瑕疵且该公证书并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可以初步证明《近代中成药汇编(上)》这一图书的真实性。由查明事实可知,《国际财务管理》的ISBN号为X-X-X-4366-5,《近代中成药汇编(上)》的ISBN号为X-X-X-1,二者的ISBN号的整体及部分均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仅依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广州诺金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近代中成药汇编(上)》不具有真实性。虽然广西玉林公司同时提交了台湾严裕钦律师的说明,证明台湾大孚书局有限公司并未出版过《近代中成药汇编(上)》,但鉴于该证据实质上为证人证言,故其虽然亦已经公证,但仅凭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无法否认广州诺金公司针对《近代中成药汇编(上)》在石碣镇X区图书馆查阅过程所做的公证。此外,即便广西玉林公司可以举证证明《近代中成药汇编(上)》确实并非由台湾大孚书局有限公司所出版,该情形不必然影响其作为对比文件的效力。本案中,鉴于该书上显示的出版时间为2000年12月,且广州诺金公司提交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显示该书被图书馆收藏的时间为2004年1月8日,就本案现有证据看,该书最晚于2004年1月8日已处于公开状态,该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即便《近代中成药汇编(上)》确实并非由台湾大孚书局有限公司所出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附件1-2采用的是水提加醇提的提取方式,权利要求7采用的是醇提的提取方式,二者虽然在提取方式上具有一定区别,但鉴于这两种提取方式均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用的提取方式,且广西玉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7采用的这一方式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广西玉林公司的上述主张某能成立,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广西玉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9年出具的《近代中成药汇编(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证明不了该书的原件是真实出版物,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广州诺金公司有义务出示其原件。2、2009年出具的公证书不能证明2004年发生的事情,因为公证员在2009年不可能看到《近代中成药汇编(上)》在2004年1月8日入库的事实,该公证书只能说明公证员看到了一个“记录”,但其不能证明该“记录”是真实的。3、在广西玉林公司提供了公证文件以证明l0位编码与l3位编码的换算关系及(略)与(略)是相同ISBN编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仍得出《国际财务管理》与《近代中成药汇编(上)》的ISBN编码“整体及部分并不完全相同”的结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行政诉讼法等没有限制无效阶段专利权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原审法院无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法律原则,以广西玉林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反证亦未说明合理理由”为由,对广西玉林公司提交的公证材料不予考虑,驳回广西玉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致使广西玉林公司投入巨大人力资金并经长时间研究开发的获得的具有巨大市场经济价值的创新成果不能得到保护。

专利复审委员会、广州诺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近代中成药汇编(上)》、(2009)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广西玉林公司提交了7份证据材料,其中:证据6: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中信内京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在中国国家图书馆官方网站上的馆藏图书查询系统中,无论输入的ISBN号(略)与(略)其中有无“-”,其查询结果对应的图书均为《国际财务管理》。

证据7: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中信内京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证据7-1:ISBN全国新书资讯网上对“近代中成药汇编(上)》的查询结果,证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近代中成药汇编(上)》是不真实、不存在的;证据7-2:国家图书馆(台湾)组织条例及办事细则,证明了国际书号x-X-X-1对应的图书为《国际财务管理》,并非《近代中成药汇编(上)》;l3位码的ISBN号X-X-X-366-5与10位码的X-X-X对应的是同一本书。

证据8:ISBN全国新书资讯网网站上“x”中的“x”栏下内容“x”的部分中文翻译件。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68/x—2006《中国标准书号》,证明2007年1月1日中国也实施了13位码的ISBN国际标准书号,进一步证明广州诺金公司提供的《近代中成药汇编(上)》是不真实的。

证据l0:广西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2日到石碣镇X区图书馆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广西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08)南市民三初字第148-X号案的卷宗〕,证明:l、(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所提及的《近代中成药汇编(上)》没有入库,不在该馆的管理之中,也没有使用电脑借阅系统。2、(2009)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对《近代中成药汇编(上)》一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相关记录信息不是真实信息。

证据1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第X号、第X号)、方圆公证处(第X号)出具的关于x图书馆管理集成系统的有关取得、使用的公证书。其中,证据11-1:东莞明智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的简介,证明:1、石碣镇X区图书馆使用的x图书馆管理集成系统的有关馆藏、借阅及桌面上的快捷模式等信息都是可以随时填加和更改的;2、广州诺金公司的第X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员在2009年10月20日看到的有关计算机记录信息在2003年、2004年或2009年10月前某必然真实存在。

证据l2:1989年至l998年中国医药管理局批准公布的常用中成药品种。证明《近代中成药汇编(上)》用以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的第82页“l6.湿毒清胶囊”的内容没有合法来源,其系非法证据。

对广西玉林公司提交有关ISBN及其对应书号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广州诺金公司坚持原审诉讼中发表的意见。对于有关石碣镇X区图书馆是否存在《近代中成药汇编(上)》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广西玉林公司提交证据在无效程序均未提交,法院不应予以考虑。其次,即使该书不是具有ISBN编码的出版物,但公证书表明在图书馆看到该书的时间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技术信息已经被公开。证据10询问笔录上没有反映时间,证据11的查询不是在图书馆的系统中,因此,证据10、11均无法推翻专利复审程序中广州诺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广州诺金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并认为如果公证书是非法制作则应当依法撤销,而不应由本案审查公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证据l0的笔录也可以反证图书馆管理员是看到过这本书的,即这本书是真实存在的。

本院认为,本案在专利复审程序中,广西玉林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了台湾严裕钦律师代台湾大孚书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反证l),鉴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故证人应出庭作证。在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广西玉林公司亦未提交该证明的原件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在诉讼程序中,为证明附件1-2《近代中成药汇编(上)》一书系伪证;该书上所显示的ISBN号所对应的系另一本书名为《国际财务管理》的图书所有,广西玉林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为此,广州诺金公司亦提交了相关证据,鉴于如果不采纳广西玉林公司及广州诺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广西玉林公司将丧失司法救济途径,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纳。广西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ISBN号为X-X-X-4366-5或(略)以及(略)所对应的出版物均为《国际财务管理》;l989年至l998年中国医药管理局批准公布的常用中成药品种中,并无《近代中成药汇编(上)》一书中用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湿毒清胶囊”的内容。

公证人员对于广州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石碣镇X区图书馆对《近代中成药汇编(上)》的借阅及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在(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并无形式上的瑕疵且该公证书并未被撤销的情况下,结合广西玉林公司提交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石碣镇X区图书馆的管理员当时也见到过该书的事实,可以证明《近代中成药汇编(上)》一书曾在该图书馆公开借阅,进而可以证明《近代中成药汇编(上)》一书的客观存在。虽然ISBN号为X-X-X-4366-5或(略)以及(略)所对应的出版物均为《国际财务管理》,并非《近代中成药汇编(上))》,l989年至l998年中国医药管理局批准公布的常用中成药品种中,亦无《近代中成药汇编(上)》一书中用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湿毒清胶囊”的内容,以及即便《近代中成药汇编(上)》确实并非由台湾大孚书局有限公司所出版,但上述事实均无法否认《近代中成药汇编(上)》在石碣镇X区图书馆借阅过的客观事实,以及该书中已记载的相关内容,故广西玉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认《近代中成药汇编(上)》一书的真实性。广西玉林公司认为《近代中成药汇编(上)》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近代中成药汇编(上)》是否可以作为本专利对比文件,应以其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为标准,鉴于广州诺金公司提交的(2009)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显示该书被图书馆收藏的时间为2004年1月8日,虽然广西玉林公司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员看到了一个“记录”的时间,并非该书的真实收藏时间,对此广西玉林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该书最晚于2004年1月8日已处于公开状态,即该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并无不当。广西玉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西玉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西玉林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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