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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倪某与杨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B。

法定代理人杨C。

上诉人杨某、倪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B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杨某系兄弟关系,杨某与倪某系夫妻关系。1957年12月8日,杨B、杨某之父将其在房山区X村的房产分给杨D、杨某、杨B兄弟三人。其中杨B分得西院东厢房2间,上房东耳房1间,东院有庄户地一段。杨B自幼先天性癫痫病,智某有障碍,属于智某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1997年1月23日,倪某在杨B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杨B具有智某障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与杨B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杨B的房屋。2010年4月27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某宣告杨B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杨C为杨B的监护人。2009年,杨B起诉倪某、杨某,要求确认买卖房屋无效,后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驳回杨B的诉讼请求。杨B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某维持原判,但在判某书中明确写明“杨B、杨C可以针对杨B在1997年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诉讼解决”。后杨B取得了其在1997年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证实杨B与倪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某杨B与杨某、倪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杨某、倪某向杨B返还位于房山区XX房屋(西院东厢房2间,上房东耳房1间),诉讼费由杨某、倪某承担。

杨某、倪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倪某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善意取得。第一,1997年1月倪某在与杨B交易房屋时,并不知道杨B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当时杨B思维清楚,语言表达流畅,并有当时杨B的同事,作为当时房屋买卖的中证人。与杨B长期工作的同事,都不能分辩出杨B当时的精神状况,我们就更不了解了。第二,倪某、杨某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倪某买卖房屋时支付了4000元房价款,这个价格对于当时的房屋属于合理的价格。同时杨B的门口也是我们出行的必经之地,我们得知第三人要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时,为了不对我们出行产生不便,我们就以高出一倍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交易后一直居住至今。第三、杨C作为杨B的法定代理人,是知道1997年1月杨B与倪某卖房一事的。现杨C提起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是因为该房屋面临拆迁,利益的驱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B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B与杨某系兄弟关系。1957年12月,杨B、杨某之父将其在房山区X村的房产分给杨D、杨某、杨B兄弟三人。其中,杨B分得西院东厢房2间、上房东耳房1间、东院有庄户地一段。

1997年1月23日,杨B与倪某签订买卖房屋的证明,杨B以4000元的价格将以上分得的房屋转让给倪某。此后,杨某、倪某占有、使用该房至今。

2009年,杨B起诉倪某、杨某,要求确认买卖房屋无效,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驳回了杨B的诉讼请求。杨B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某维持原判,在判某书中明确写明“杨B、杨C可以针对杨B在1997年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诉讼解决”。

另查,杨C于2010年申请其父杨B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据调查材料,被鉴定人杨B自幼智某低下,学习能力明显低于常人,文盲;成年后多次安排工作均不能胜任,只能从事非技术性的简单工作,如喂猪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示被鉴定人杨B系智某残疾人。参考北京市X区第一韦氏智某测验结果示:IQ(35-49);结合本次法医学检查,被鉴定人杨B思维贫乏,词汇简单,情感反应不活跃,且存在智某障碍,定向力不完整等。以上情况均表明被鉴定人杨B学习能力和工作能力低下,社会适应能力差,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以上症状表现和病程均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关于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的诊断。2、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生活基本可自理,可学会简单劳动,一般不能独立生活。通常可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不能表达较复杂内容,无法和同龄人建立平等关系,能够和他人进行较正常的交谈,其理解、判某、分析和综合能力差,无法完成严谨缜密的思考,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充分的理解、认识与保护。按法学要件和医学要件,评定为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院于2010年4月27日(2010)房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某宣告杨B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杨C为杨B的监护人。

另查,在贾XX起诉杨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杨B曾于1997年1月20日向贾XX书写欠条,经杨B的法定代理人杨C申请,对杨B在1997年1月20日书写欠条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确定被鉴定人杨B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其在1997年1月20日书写欠条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贾XX一方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函复意见“1、被鉴定人杨B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智某障碍的影响,其在1997年1月20日书写欠条时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1997年的其他月份或日期亦不具有与其智某、精神状况不相符的特定民事行为能力,如合同能力、作证能力、诉讼能力等。2、精神发育迟滞,是指在18岁成年以前因先天或后天各种生物、化某、物理等因素导致的智某障碍,具有不可逆性。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杨B因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均不具有独立行使与其智某、精神状况不相符的特定民事行为能力,如合同能力、作证能力、诉讼能力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证明、(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2010)房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2011)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杨B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B经医学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行使与其智某、精神状况不相符的特定民事行为能力,如合同能力、作证能力、诉讼能力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杨B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倪某签订的买卖房屋的证明,侵害了杨B的合法权益,同时买卖房屋亦未取得杨B之法定代理人杨C的认可,故应为无效。杨B要求倪某、杨某返还位于房山区X村的房屋(西院东厢房2间,上房东耳房1间)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与杨B返还房款的问题一并解决为宜,故对杨B要求杨某、倪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某如下:一、确认杨B与倪某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二、驳回杨B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倪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某,确认其与杨B签订的协议有效。其上诉理由是:2011年5月25日对杨B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杨x年民事行为能力情况的鉴定结果;杨B以虚假的事实申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鉴定结果是假的;证人证实杨B当年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杨B服从一审法院的判某,不认可杨某、倪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杨某、倪某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杨某、倪某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鲁X出庭作证,鲁X称杨B行动坐卧、工作和说话正常。但该证言不能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某、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具体到本案中,经医学鉴定杨B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1997年不具有与其智某、精神状况不相符的特定民事行为能力,如合同能力、作证能力、诉讼能力等。鉴于杨B不具有缔结合同的能力,杨B与倪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的证明无效,一审法院的判某结果正确,本院对杨某、倪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杨某、倪某负担(本判某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某、倪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王良胜

代理审判某柳适思

代理审判某郭嘉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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