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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郑某隐瞒犯罪所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新密西汽车站附近,仍以1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价值4270元的日本铃木牌x型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卖给乔亚军(另案处理),经查该车是被害人周某于2011年8月29日被盗的摩托车。

2、2011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郑某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路办事处生产公司家属院X号院被害人周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部价值2720元的x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105元的HTC牌棕色手机、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笔记本电脑、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告人王某、郑某于2011年10月27日、28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周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郑某属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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