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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9月1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移送南乐县公安局,同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涛、李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抢劫罪

2009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朱红友、王某、邵趁广(均已判刑)酒后,由朱红友提出抢手机,王某驾驶车牌照为豫x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四人在南乐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行至南乐县X村处时,遇到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田某,遂将其截住,四人下车殴打田某,抢走其价值450元的华唐牌VT-V58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赃物已追退田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朱红友、王某、邵趁广供述,被害人田某陈述,被抢手机和作案工具照片,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朱红友、王某、邵趁广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1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酒后窜至河北省大名县X村前妻姑妈张某丙家,用自带的打火机将张某丙家东屋床上的毛巾被点燃后放至衣柜内,造成屋内物品全部被烧光,东屋屋顶坍塌的事件。经河北省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物品的修复费用、价值共计7216元。案发后,经调解,李某乙之父李某乙勤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张某丙对李某乙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李某乙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河北省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大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为泄私愤,采用放火方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数罪并罚。其抢劫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所劫财物已追退被害人田某,其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张某丙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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