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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返还原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马XX、张XX。

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返还原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XX,被告代理人马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刘XX与原告之子李X于2004年5月结婚,因被告结婚时无房居住,原告将西安市X街坊XXX家属院内X号楼X单元X层中房暂借被告居住,当时口头约定居住期限为三年,但是被告至今迟迟不予归还,并于2009年10月1日将此房出租。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西安市X街坊XXX家属院内X号楼X单元X层中房;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10月1日到2011年6月1日由出租西安市X街坊XXX家属院内X号楼X单元X层中房所得租金共计16000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于被告之间没有居住三年的约定,被告与原告之子李X结婚时,李XX将西安市X街坊XXX家属院内X号楼X单元X层中房赠与被告夫妇,作为婚后居住,由于碍于被告丈夫系原告之子,故被告没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原告在赠与房屋之时没有约定租金事宜。被告与原告之子结婚之后一直居住于西安市X街坊XXX家属院内X号楼X单元X层中房,并没有出租过此房屋,现其不同意腾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系中国x公司退休职工,1993年中国x公司集资建住宅楼,1995年分给原告位于西安市X街坊XXX家属院内X号楼X单元X层中房公司集资房一套。同时原告缴纳了购房款。原告之子李X与被告刘XX于2004年5月结婚,因其结婚之初无房居住,故原告将西安市X街坊XXX家属院内X号楼X单元X层中房借给被告无偿居住。原告之子李X已于2010年10月搬出此房。审理中,原告称将此房屋让被告借住三年、被告将此房租赁他人及被告称房屋系原告赠与其与李X,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之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X的购房交款收据、李X搬出涉诉房屋的书面证明,x厂物业办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系原告购买的单位集资房,并交纳了购房款,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因原告之子李X与被告刘XX结婚无房居住,原告李XX基于亲情,将西安市X街坊XXX家属院内X号楼X单元X层中房借予被告无偿居住。被告借故不归还房,依法无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涉案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2010年10月1日起至今将涉诉出租及收取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所得租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刘XX将西安市X街坊XXX家属院内X号楼X单元X层中房腾交给原告李XX;

二、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刘XX返还房屋租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200元,被告刘XX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根平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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