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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新乡市快乐妈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快乐妈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新乡市快乐妈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新乡市快乐妈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1年5月30日在新乡市快乐妈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在此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单位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因此,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1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一半15950元(1450元/月×11个月);2、判决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2008年10月28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35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33302.5元;5、判决被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打某、车旅费等相关损失费计2000元。

被告新乡市快乐妈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的支付双倍工资、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延长工作时间报酬、打某、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

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节假日加班、未为原告缴纳社保金、欠一个月工资、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2、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第7页显示被告有考勤制度,但,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向仲裁委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3、照片2张,证明被告使用打某机;4、存折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

被告新乡市快乐妈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可以显示原告请求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被依法驳回,该裁决书确定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主动提交辞职书,于5月30日离开单位,原告是主动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该裁决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打某等费用已经做出驳回裁定,裁决书显示被告于2010年10月至原告离开,已为原告缴纳了保险,我方无拖欠行为,原告主张2010年之前的保险金,应适用一年时效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是最近的打某记录,打某机内存有限;对证据3照片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4不显示发放单位,款项数额不等,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乡市快乐妈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甲于2008年10月28日至2011年5月30日在被告新乡市快乐妈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1年4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2011年5月30日离开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案被告新乡市快乐妈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谢某甲支付自2008年11月28日(原告工作满一个月)至2009年10月28日11个月双倍工资的一半,即15829元(2008年平均工资1439元/月×11个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新乡市快乐妈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为原告谢某甲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新乡市快乐妈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谢某甲支付三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7元(2008年平均工资1439元/月×3个月)。原告谢某甲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新乡市快乐妈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某甲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11个月双倍工资的一半,即1582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新乡市快乐妈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谢某甲补缴2008年10月28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据为准)。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新乡市快乐妈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某甲三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17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快乐妈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尚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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