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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李某甲与机械工业出版社、王某丙、曹某、李某丁侵犯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489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社长。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彦,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王某丙、曹某、李某丁侵犯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以及郝某某、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谊,被告王某丙、曹某以及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王某丙、曹某、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和何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和李某甲诉称,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期间,我们和北京SPIN翻译特别兴趣组(简称SPIN翻译组)的詹俊峰合作翻译了美国作家道格拉斯.霍姆斯的著作《egov:(略)》一书,中文译名为《电子政务》,该书总计(略)字,其中郝某某翻译(略)字,李某甲翻译(略)字。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3年7月出版的《电子政务》一书中译者署名为詹俊峰、李某丁、曹某三人,未有任何地方表明原告郝某某和李某甲的译者身份。机械工业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两原告的署名权。为翻译该书,原告郝某某曾经与SPIN翻译组的负责人王某丙订立了合作翻译合同,其明知原告的译者身份,却故意遗漏,王某丙作为该组织的负责人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曹某和李某丁未参加创作却予以署名,并导致真正的作者未能署名,同样侵犯了两原告的署名权。上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在《人民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机械工业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对未销售的《电子政务》图书进行署名更正;3、在重印《电子政务》图书时,在封面标注原告郝某某和李某甲的译者身份,并删除未参加创作人员的署名;4、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5、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略)元。

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辩称,根据《翻译特别兴趣组合作图书翻译合同》的约定,SPIN翻译组承接翻译《egov:(略)》一书,翻译组享有署名权。我出版社完全按照翻译组的决定进行署名,充分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的指控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李某甲未参加签订《翻译特别兴趣组合作图书翻译合同》,并不是该书的译者,即使参加了翻译,也是郝某某未经许可违反合同约定而将合同义务转让给其他人,所以,李某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约定,翻译组享有署名的权利,郝某某作为翻译参与人员,只享有收取报酬的权利,我作为SPIN翻译组的负责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报酬。郝某某主张依法享有署名权没有依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请求。

被告曹某和李某丁辩称,作为SPIN翻译组的成员,在承接《egov:(略)》一书后,承担了繁重的翻译工作,包括确定翻译的主要思路、翻译管理、制定翻译的工作方案、对翻译的疑难部分给予指导、校核和修改初稿等。原告称我们未参加创作,没有事实根据。书稿完成后,由SPIN翻译组交出版社,译著的最后署名非我们决定,我们并没有谋取个人名利的意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SPIN翻译组是民间自发成立的兴趣小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也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组织。2002年11月3日王某丙作为SPIN翻译组的负责人与郝某某签订了“翻译特别兴趣组合作图书翻译合同”,约定由SPIN翻译组承接翻译《egov:(略)》一书,委托詹俊峰和郝某某参与翻译工作。在合同第2条“翻译费用标准”一栏中有“翻译组享有在译著上署名的权利”的约定。签约后,郝某某将承接的部分稿件交由李某甲翻译,王某丙得知李某甲参与翻译亦未提出异议。郝某某将自己翻译的稿件连同李某甲的译稿一起交付后,SPIN翻译组于2003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郝某某支付了字数为(略)字的稿酬3850.8元,并明确表示包括了李某甲翻译的(略)字的稿酬。

《电子政务》于2003年7月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封面标注:“(美)道格拉斯.霍姆斯((略))著;詹俊峰、李某丁、曹某译;北京SPIN审校”。该书共包括三部分,“电子政务的基础知识”、“电子政务与生活”、“新的挑战”。郝某某翻译了第一部分中的第一章“从A到C:政府到公民”、第二章“从A到B:政府到企业”、第二部分中的第四章“社会压力:更好的工作方法”、第五章“学习:终生学习和在线学习”。李某甲翻译了第三部分中的第九章“公共政策:驯服狂热的Web”、第十章“广泛的接入:在全球普及Web”中的1-4节。

在稿件翻译过程中,由詹俊峰全面负责稿件的翻译工作。王某丙、曹某和李某丁作为SPIN翻译组的负责人,从事管理方面的事宜,包括联系统稿、出版、确定稿酬标准等。

没有证据证明为出版《电子政务》一书,机械工业出版社与译者签订过书面出版合同这一事实,该出版社根据王某丙的口头托付决定了最终的封面署名。李某丁写了本书的译者序。

被告李某丁和曹某为了反驳原告认为因其未参加创作而不应署名的诉讼请求,提交了“2003年11月28日的领款单,认为由于该领款单载明领款人是詹俊峰,财务主管是曹某,欲证明曹某是SPIN翻译组的管理者;除此之外还提交了2003年12月8日领款单,认为由于载明曹某领取了该书的管理费,欲证明其从事了创作工作。

原告郝某某和李某甲针对《电子政务》图书未予其署名的问题,曾与SPIN翻译组多次进行交涉,未果。

原告郝某某和李某甲为本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000元。

以上事实,有翻译特别兴趣组合作图书翻译合同、《电子政务》图书、领款单、银行转帐凭证、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业专用发票、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詹俊峰证人证某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者的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并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该权利原则上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郝某某和李某甲作为译文作者,对中文版《电子政务》一书的形成付出了创作性的劳动,应当依法享有对翻译作品署名的权利。同时,有权制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该作品上进行署名。SPIN翻译组与翻译者之间签订的“翻译特别兴趣组合作图书翻译合同”并不是决定中文版《电子政务》一书署名的唯一依据,该合同中并未严格限定参加翻译的人员,王某丙作为SPIN翻译组的负责人得知李某甲实际参加翻译工作,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明确地向李某甲支付了翻译稿酬,所以,被告王某丙提出的李某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能成立。

王某丙作为SPIN翻译组的负责人,负责联系出版事宜,在明知真正译者的前提下,仍然向机械工业出版社隐瞒了真实情况,主观过错明显;机械工业出版社作为图书专门出版商,有义务对著作权人的署名进行审查,但其仅凭王某丙个人的托付进行了错误的署名,同样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翻译是指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创作性的智力劳动,曹某和李某丁为证明自己参加了翻译而提供的书证以及陈述,只能说明其从事的是管理性的工作,并不具有创作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翻译,在其明知未参加翻译却以翻译者身份署名于《电子政务》,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四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在公开出版物《电子政务》上错误的署名,构成对原告郝某某和李某甲译者署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署名权作为人身权利,因为被告不予署名的侵权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郝某某和李某甲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特别是原告郝某某和李某甲为未署名事宜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有结果,加重了这种精神上的伤害。虽然,原告郝某某和李某甲对其因为该书的署名的遗漏,进而导致信誉的损失之严重后果没有证据佐证,但是,考虑到书籍的翻译对求学中的人来说是一项重要的考评业绩这一情节,故在确定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上,本院除了支持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及赔偿为本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外,对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样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索赔的(略)元的精神损失,本院依照被告的侵权情节及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电子政务》图书应当附有署名更正说明,表明郝某某、李某甲的译者身份,删除被告曹某、李某丁的署名;在《电子政务》图书重印或再版时,应当在封面上表明原告郝某某和李某甲的译者身份,并删除被告曹某、李某丁的署名;

二、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王某丙、曹某、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人民日报》上公开向原告郝某某、李某甲赔礼道歉(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在《人民日报》相关版面公开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王某丙、曹某、李某丁共同承担);

三、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王某丙、曹某、李某丁共同赔偿原告郝某某、李某甲因本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千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一千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郝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王某丙、曹某、李某丁共同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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