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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9日被告借原告5000元现金,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9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葛某某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内容为“王某乙在葛某代个人款伍仟元正,月息1分(原代日2002.4.19日)到2003年4月19日还清本息。”的借据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4月1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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