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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诉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

委托代理人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杨××。

上诉人戚××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陈××于2007年7月16日晚21时许,到昌平区×××戚××经营的话吧打电话,戚××认为陈××未付费,便对陈××谩骂,并用铁棍将陈××打伤。后陈××被送往北京市X区红十字北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闭合性挫伤,左第八肋骨骨折。陈××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解决,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戚××赔偿陈××医疗费4000元,误某2400元,交某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戚××承担。

戚××辩称:打架的原因不是陈××没有付钱,是陈××付钱后又回来对我谩骂,我朋友报的警,之前陈××用砖头打我,我拿铁管跟她打起来,对于打架双方都有责任。我共支付了4次医药费,发票给了陈××。陈××没有住院,不应有误某。从平西府到北郊医院只有两站地打车10元一次,我已经支付。民事纠纷轻微伤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因此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误某不同意支付,医药费除已经支付的其他要看票据,交某可以适当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陈××、戚××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戚××将陈××打伤,陈××到北京市X区红十字会北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胸闭合性损伤,2、左第8肋骨折。经本院核实,陈××自行支付医疗费110元,戚××为陈××支付医疗费674.21元,陈××其他的经济损失为误某1800元,交某2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戚××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发生争斗,导致陈××受伤,对陈××的损失,戚××应承担主要责任。因陈××对发生争斗亦有责任,故此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陈××起诉要求戚××承担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陈××的合理要求,法院予以支持,其过高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戚××赔偿陈××医疗费、误某、交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一千八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某由,上诉至本院,其认为对于陈××的损失其本人应当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的误某无依据,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陈××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陈××提交某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交某票据、公安机关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陈××与戚××发生纠纷时,双方的态度均不够冷静,导致发生争斗,造成陈××身体受到伤害。对于陈××受到的损失,戚××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陈××本人对于争斗的发生也有责任,故此对自己的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所查事实判决赔偿陈××医疗费、交某、误某1899元并无不当。戚××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陈××的误某损失1800元过高,但考虑到陈××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由陈××负担三十元(已交某),由戚××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由戚××负担(已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夏晓红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年××月××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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