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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刘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公司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4日,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4月14日,我到××公司设立在××电器××店的专柜从事电话机的销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我在完成月销售额11000元的基础上,按销售额的8%计发劳动报酬。此后双方一直按此约定履行。2006年12月,我完成了一笔销售额高达115800元的业务,及销售金额为14709元的销售业务,但××公司却只按8%计发了我14709元的提成工资1176.72元,按2%的比例计发了115800元的提成工资2316元,少支付我提成工资6948元,由于××公司违背诚信,我不愿再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就于2007年2月13日提出辞职,并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现要求确认我与××公司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07年2月13日止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2006年12月的提成工资6948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1737元;支付拖欠的2007年2月份提成工资792.28元及额外补偿198.07元,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公司辩称,刘××一直在××电器××店从事促销工作。她是推销保险柜的,因我公司的促销员辞职了,我们就让她代为销售我们的电话机。因其只是临时促销人员,所以并没有固定底薪。双方约定,每月销售额在11000元以上,有7%-9%的提成,没有固定收入。但刘××为我们销售电话期间仍然同时销售保险柜、MP3等商品。2006年12月,刘××确实完成了一笔销售额为115800元的业务,但这是××电器精品部的销售经理介绍的业务,并不是通过正常渠道销售的,我们在销售这批货物前已与刘××就2%的提成比例达成了一致意见,刘××也将1150元的提成交给了该经理,不存在少发提成工资的问题。2007年2月的提成工资792.28元没有给付刘××是因其突然辞职未到公司结算所致,并不存在故意拖欠的问题。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刘××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按其工作量计发提成,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公司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计发刘××劳务费。××公司称销售额为115800元的业务提成比例应为2%一节,违反了双方约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应按双方约定补足刘××的劳务费。现刘××要求××公司支付其2007年2月劳务费一节,××公司亦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刘××、××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刘××要求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遂于2007年10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刘××二○○六年十二月劳务费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及二○○七年二月劳务费七百九十二元二角八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七千七百四十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刘××其他之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刘××主张的2006年12月的劳务费6948元是个案的销售提成,不是月劳务费,不能按日常的销售标准衡量,双方约定该笔业务的提成比例为2%,且公司也按上述比例向刘××支付。故应撤销原判,改判其不向刘××支付上述费用。

刘××同意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自2003年起在××电器××店担任销售员。2006年4月起刘××开始为××公司销售电话机,双方约定,刘××在完成月销售额11000元的基础上按月领取提成。2006年12月,刘××完成销售额为115800元的业务时,××公司按2%的提成比例支付刘××提成款2316元。2007年2月13日,刘××口头提出辞职,此后未为××公司工作。刘××2007年2月的提成款792.28元,××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公司称双方曾约定该笔业务按2%的比例提成,对此刘××予以否认,××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器销售专用票、京×劳仲字(2007)第××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就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关于某××于2006年12月完成的115800元的销售额的提成比例双方是否重新作有约定,及能否按2%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履行劳务、支付报酬的情况,可以认定××公司向刘××支付劳动报酬是按照刘××完成的销售额的8%的比例计算。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刘××2006年12月的销售额为115800元的产品是协议约定的品牌和型号之外的产品,亦不能证实××公司与刘××就该笔115800元的销售额的提成比例重新作有约定,刘××对××公司主张的2%的比例不予认可,故××公司称双方重新作有约定的事实不成立,其主张按该比例支付刘××劳务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向刘××支付该笔业务的劳务报酬。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赵懿荣

审判员汤平

二○○八年XX月XX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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