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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英国留学生。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道(西)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镇国道220线北侧白沙村西。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诉被上诉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上诉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赵庆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孙某伟、孙某申请,于2001年7月5日登记注册成立,住所位于某州市X路X-X号,注册号:(略)。2010年3月18日,被告受理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登记注册时涉嫌提交虚假材料一案,经调查,该公司注册成立时所提交的郑州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8日出具的股东孙某的计生证明一份。2010年3月11日,原郑州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郑州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未雇佣过孙某此人,且2001年6月18日计生证明所使用的郑州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非其公司的印章。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登记注册等所有工商档案中孙某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且有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2009)郑黄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孙某本人的十个签名及三个右手食指印,经辨别,该签字确与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等所有工商档案中孙某签名不符。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牟工商听告字(201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听证要求。2010年7月16日,被告以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登记注册时所提交的孙某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登记注册时所提交的孙某虚假材料行为予以改正,并处以50000元罚款。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缴纳罚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时涉嫌提交虚假材料进行查处时,涉及注册该公司登记时孙某的签名等材料是否为虚假材料,而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孙某与孙某伟申请登记注册成立的,故原告孙某与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称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某效规定,因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交的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具有继续性,故被告对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超过追溯时效。原告称被告无管辖权,行政处罚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因行政处罚法未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否包括本数,但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以上”应当理解为包括本数,故被告有管辖权。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牟工商行处(2010)X号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系对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孙某与该处罚决定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实际上并未侵害原告孙某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孙某以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某效规定,以及被告无管辖权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我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立案调查,并严格依照办案程序,调取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牟工商行处(2010)X号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系针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与该处罚决定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并未实际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世军

审判员李岩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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