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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教育中心上诉胡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教育文化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梁××,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北京××××教育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胡××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中心签订司法考试培训协议,并按约定交纳培训费。但我在参加该中心培训后,却没有通过当年的司法考试;另,该中心还存在实际授课课时与约定不符的情况。综上,现要求××××中心依照约定退还培训费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38.8元;退还多收的课时费1588.3元,赔偿交通费319元;并承担诉讼费。

××××中心辩称:我中心确系与胡××签订培训协议,并按约定向其提供培训服务,胡××在接受培训后也确系没有通过当年的司法考试。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胡××必须按时上课,如缺课3次以上,视为自动解除协议,不予退费。经我方统计,胡××缺课累计达26次,已失去退费权利,故我中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胡××与××××中心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心提交的学员签到表中,胡××确系存在缺课超过3次以上的情况,但在出现此情况后胡××还继续到××××中心上课,而××××中心在明知胡××缺课3次以上仍继续为胡××提供培训服务的行为,应视为该中心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胡××与××××中心间所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中心未按约定履行退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胡××要求××××中心按约定退还培训费,并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胡××所述××××中心还存在缺少课时的情况,因其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另主张逾期退款的利息,因合同中就此未明确约定,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于2008年7月判决:一、北京××××教育文化发展中心向胡××退还培训费用人民币七千元,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三百一十九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七千三百一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胡××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心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胡××确系存在缺课超过3次以上的情况”,但仍然要求上诉人退还学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了“缺课3次以上(含3次)将视其为自动解除本协议,甲方不予退费”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胡××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月×日胡××(乙方)与××××中心(甲方)签订《2007年司法考试过关协议书》,胡××按约定向××××中心交纳培训费12800元。该合同中写明甲方向乙方作出如下承诺“乙方如符合协议条款,经过甲方2007年司法考试培训而未能通过司法考试,甲方扣除成本费5800元后退还乙方余款7000元或下期免费重学”。××××中心认为合同中下列条款可以免除其退款义务:合同之乙方权利义务第五条中写有“乙方必须按时参加甲方安排的课程,缺课3次以上(含3次)将视其为自动解除本协议,甲方不予退费”。××××中心就此提交学员签到表作为胡××缺课证据。

胡××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2007年12月24日南昌至北京西火车票一张,金额为319元。但就其所述,××××中心实际授课的课时数与约定不符,未提供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7年司法考试过关协议书》、交费收据、司法考试成绩通知单、学员签到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依照合同条款履行约定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胡××与××××中心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心提交的学员签到表中,胡××确系存在缺课超过3次以上的情况,但在出现此情况后胡××还继续到××××中心上课,而××××中心在明知胡××缺课3次以上仍继续为胡××提供培训服务的行为,应视为该中心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审法院认为胡××与××××中心间所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中心未按约定履行退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胡××要求××××中心按约定退还培训费,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胡××要求××××中心退还多收的课时费、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中心上诉认为胡××缺课超过3次,协议已自动解除,其公司不应退费。因××××中心在胡××缺课超过3次以后,继续履行了培训义务,合同并未解除,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费义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教育文化发展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教育文化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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