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诉某中心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聂××,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

上诉人张××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4月至2005年期间,我在北京××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工作,双方就工作内容及劳务报酬达成口头协议,由我负责联系赴国外考察人员,待人员考察结束并回国后,由××中心按2000元/人向我支付劳动报酬。经我联系出国的人员报名者39人,后考察人员于2005年6月、11月分两批赴澳大利亚、新西兰,共计9人,××中心应按2000元/人支付劳动报酬,但××中心只支付一部分,尚欠10500元未付,现我要求××中心向我支付劳务费10500元及利息400元,承担司法专邮20元及文书复印费2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中心辩称: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中心所有员工在离职时都结清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资金及提成。2005年6月20日,张××未按规定提前1个月提出申请,在我中心向其发放5人提成时,因提成标准发生争议,突然离职。张××与我中心的争议属于某动争议,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另外,我中心与员工订立的提成标准为1500元/人,而且离职人员以离职时所联系客户成功回国的人数计算提成人数,未成功回国的一律不予结算。张××所主张某张某×等客户4人的提成是于2005年11月才成功回国,此时张××已离职5个多月。另外张××在离开公司时,带走重要客户资料,给我们的工作带来很大影响,致使我公司资金周转不开,2006年底公司解散,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自2005年6月离职时,即因提成争议问题离职,其称于2005年12月前往××中心催要提成款,对此××中心不予认可,对此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故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8年6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遗漏了本案重要事实,即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的计算;双方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中心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中心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与××中心订立口头合同,约定张××在××中心工作,试用期满后工资1000元/月,如联系客户成功出国,由××中心向张××支付提成。2004年4月至2005年6月,张××在××中心工作,联系出国人员9人,××中心以1500元/人向张××支付5人的提成费用共计7500元。张××对提成标准及联系出国人数与××中心发生争议,领款后离职。

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出国人员名单,称除已向张××支付5人提成费以外,张某×、佟×、李丽×、吴卫×等4人的提成费已向张××支付,张××不予认可,××中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张××称其曾于2005年12月前往××中心催要提成费用,××中心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中心认可2005年12月张××到其单位吵闹,其单位报警,并认可双方曾去北京市X区劳动监察大队解决过此事。但对于某××提供的北京市X区劳动监察大队、北京市X区消费者协会甘家口地区X区X街道普惠寺社区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上述证明的内容为张××于2006年3月、2006年4月7日、2007年11月分别到上述单位反映××中心拖欠其劳动报酬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国人员名单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自2005年6月离职后,于某年12月因向××中心主张某成款,双方发生争议,后双方曾到劳动监察部门解决此事。张××随后曾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与××中心的提成款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在××中心工作期间,曾联系出国人员9人,因双方对提成费标准未签订书面合同,致使产生争议。××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张××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张××的提成标准等内容。现双方因提成标准发生争议,应由××中心承担举证责任,××中心对其主张某提成标准为每人15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张××主张某每人2000元的提成标准予以确认,××中心应按此标准给付张××9人提成款。张××主张某利息4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某司法专邮20元及文书复印费20元,于某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给付张××劳务费一万零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北京××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北京××国际经济文化交流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某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张某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