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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上诉臧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

上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臧××担任我公司会计兼业务人员。在其工某期间,臧××利用工某之便,从公司挪用现金74480元至今未归还,要求臧××偿还资金744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臧××辩称,××××公司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在××××公司担任过会计,该公司的经理吴××和李××与我是同学,他们找到我称公司需要两个会计,向我借会计证使用。我就将会计证借给该公司。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公司向我借过钱,后来向我还过款。我向××××公司介绍化工某意,该公司扣税后向我支付货款差价,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公司提供的支出凭证系由其公司财务主管人员开具,臧××亦予认可,应属真实。支出凭证所列项目,部分付款项目为“还臧××”,部分付款项目为“即付臧××”。结合出庭证人的证言,××××公司有向臧××借款的事实。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臧××与××××公司之间有化工某务合作之项目,故臧××自××××公司收取货款或还款亦无不当之处。现××××公司称臧××挪用公司资金或争诉款项系其向臧××化工某务投资之款项,并无依据,××××公司要求臧××返还744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7年10月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书内容陈述不实;违规执法,书证、证言效力倒置;法官不顾事实,强行臆断,称其公司强行向臧××追讨资金,并无依据;本案争诉的化工某目是齐全的,核对帐目是查明本案的途径,是臧××做假账,争诉的款项属臧××不当得利;本案在审理中法官的执法存在诸多问题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臧××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臧××原系××××公司会计,并与××××公司合作化工某务。

××××公司称臧××挪用其公司资金,向原审法院出具支出凭证11张,分别为:1“2004年12月15日,还臧××伍仟元整”;2“2004年12月17日还臧××伍仟元”;3“2004年9月28日即付臧××货款陆仟元”;4“2004年6月29日即付臧××壹万肆仟元整”;5“2004年7月21日即付臧××伍仟元”;6“2004年9月30日即付臧××贰万壹仟陆佰捌拾元整”;7“2005年1月28日即付臧××货款叁仟捌佰元整”;8“2004年3月18日即付臧××伍仟元整”;9“2005年4月8日即付臧××化工某款肆仟元整”;10“2005年2月1日即付臧××货款伍仟元整”;11“2004年10月25日即付臧××伍仟元整”。上述支出凭证中,李××在“主管审批”处签字,龚××在“出纳处”盖章。臧××对于某述支出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上述款项系××××公司向其偿还的借款及应支付的化工某务货款。

一审审理中,臧××出具出庭证人李××(原××××公司财产主管)、龚丽茹(原××××公司出纳)的证言。李××出庭证实,关于××××公司向臧××借款的事实及臧××从事化工某务,通过××××公司转账的事实。龚××出庭作证,臧××从事化工某务及借款的事宜单立账册,即××××公司出示的11张支出凭证。

××××公司陈述其还借款一般采用以下方式进行:××××公司将借款偿还债权人后,收回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一审审理中,××××公司认为上述支出凭证所列款项未记入公司账册,故公司对于某述款项的支取用途并不知晓,臧××应予返还。其后认为本案争诉款项为××××公司用于某臧××化工某务的款项,因公司停业,故要求收回争诉款项。

二审审理中,××××公司提交臧××书写的支出凭单及有臧××签字的工某,用以证明臧××系其单位的会计。臧××认可支出凭单及工某为其书写及签字,但认为其只是在该公司临时帮忙,并未长期担任××××公司会计。臧××提交龚××的诊断证明、收费单据复印件及说明,用以证明龚××于2005年6月22日至2005年7月4日因病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臧××在××××公司临时担任会计。××××公司对龚××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臧××主张其在该公司系临时帮忙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支出凭证、李××、龚××出庭证言、工某、诊断证明及收费单据复印件、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公司提供的支出凭证系由其公司财务主管人员开具,臧××亦予认可,应属真实。支出凭证所列项目,部分付款项目为“还臧××”,部分付款项目为“即付臧××”。根据支出凭证的内容并结合出庭证人的证言,××××公司有向臧××借款的事实。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臧××与××××公司之间有化工某务合作之项目,故臧××自××××公司收取货款或还款亦无不当之处。××××公司主张臧××挪用公司资金或争诉款项系其公司向臧××化工某务投资之款项,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公司要求臧××返还744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且不属实,核对帐目是查明本案的途径,是臧××做假账,争诉的款项属臧××不当得利。因××××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上付款项目为“还臧××”或“即付臧××”,并有其公司财务主管及出纳的签字,且财务主管、出纳亦出庭证明××××公司曾向臧××借款及双方有化工某务的合作,故××××公司要求臧××返还7448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在审理中法官的执法存在诸多问题,因其未能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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