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京西建设集团职员,住(略)。
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中央电视台法规处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央电视台虚假广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央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中央电视台曾经播放北京理博科创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博公司)的虚假广告,我受该广告欺骗,与理博公司签订了加盟合作协议书。后理博公司被执法部门查封,但我被骗的钱款一直未能追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央电视台作为虚假广告的播放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我起诉要求中央电视台赔偿我被骗的加盟费4680元、样品化验费300元及原材料损失500元。
被告中央电视台辩称,我方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李某没有提供我方播放广告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损失与广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二、李某所述被骗的钱款,法院已经通过判决责令刑事被告人退赔,李某无权再向我方主张赔偿。
诉讼中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理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溶菌酶生产方法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3、理博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技术加盟合同书(复印件);4、理博公司授权李某建立分厂的授权书(复印件);5、检验报告书(复印件);6、收据(复印件);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李某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理博公司负责人通过广告宣传,虚构转让溶菌酶生产技术的事实,并与李某签订合同,骗取李某加盟费,使李某蒙受经济损失。
中央电视台对李某的证据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判决书仅能证明理博公司利用合同对李某进行诈骗,并不能证明中央电视台发布了广告并对李某被骗负有法律责任。中央电视台对李某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李某所提交的证据1—6的内容可以与证据7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李某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理博公司于2002年4月注册成立,相关人员在该公司成立后,即以转让溶菌酶技术或合作生产溶菌酶为名对外发布虚假广告,设置骗局,并使用化名,使用与他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或加盟协议书的方法,骗取他人技术加盟费,李某为受骗人之一。2003年8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理博公司业务经理艾某等人犯合同诈骗罪,同时责令其退赔李某技术加盟费4680元。
李某就其所述中央电视台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某未能举证证明中央电视台发布了虚假广告,使得其要求中央电视台承担法律责任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九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胡永相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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