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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因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北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2007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合某,王××购买型号为ZX××的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100.4万元,其中按月分期支付的货款共计74.4万元,分24期支付,每期并应支付利息2790元,应于2009年5月20日前付清。2007年5月18日,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某约定的各项义务,交付挖掘机,但王××多次迟延及不履行到期付款义务。故我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20258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违约金22459.29元,按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一支付2009年5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王××在一审法院书面答辩称:所欠××公司货款事实属实,但因××公司出售给我的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其不能正常开展工作,而××公司一直未能解决此问题,故拒绝付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合某,合某约定王××向××公司购买型号为ZX××的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100.4万元,最后一期货款及分期利息必须在2009年5月20日前付清,需方未按合某约定日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款的违约金。并且合某中载明设备验收情况以供需双方共同出具的交付报告为准,需方不得因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及相关费用。2007年5月18日,××公司向王××交付了挖掘机,并且由王××签署了交付确认单,但是王××至今仍欠货款及利息202580元。审理中,王××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后,法院收到王××寄来的书面答辩状,称其拒绝付款的原因是××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未对此抗辩事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王××签订的买卖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某,该合某有效。合某签订后,××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王××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公司要求王××支付所欠款项及违约金之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王××经法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机械有限公司欠款及利息人民币二十万二千五百八十元;二、王××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机械有限公司自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的违约金二万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二角九分;三、王××向北京××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没有给王××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影响了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且挖掘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某、交付确认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某是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生效的合某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某约定适当履行各自义务,违反合某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与王××所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某约定正确、适当地履行义务。××公司依据合某约定已经交付了挖掘机,而王××未按照合某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王××抗辩称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应当指出的是,该证人属王××的雇佣人员,与王××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且该份证言也不属于某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于××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王××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七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四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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