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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由于某告不尽家庭职责与义务,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小孩户籍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生小孩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3、被告邹某的书面证明。拟证实被告同意离婚及要求抚养小孩等情况。

被告邹某书面辨称,原告诉请离婚,亦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并对原告抚养的小孩有探望的权利。

被告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系被告向人民法院递交的书面证明,且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证据3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一般。1995年2月原、被告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且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从有利于某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由原告发抚养王某、王某,被告抚养王某。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男,X年X月X日生)、王某(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王某抚养,王某(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邹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彭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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