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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汪某乙(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吴某、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汪某乙,女,199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贾某(系原告汪某乙之母)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1969年出生,(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镇。

被告吴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X区。

负责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贾某、汪某乙(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吴某、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芙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芙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吴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货车”)在(略)X村路段尾随二原告所乘坐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客车”)并与之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贾某与原告汪某乙分别在(略)中医院住院128天及12天,其损失总额分别为31818.67元[贾某:医疗费15282.67元、护某4200元(50元/天×12周×7天)、误工费9800元(25575元/年÷365天/年×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12元/天×128天)、后期治疗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及3577.06元[汪某乙:医疗费2833.06元,护某600元(5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合计35395.73元。被告吴某将货车挂靠被告安达公司经营,并为该车在被告芙蓉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综上,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5395.73元;2、被告芙蓉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贾某、汪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的基本情况;

3、临澧交警队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略)中医院向贾某、汪某乙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伤情;

5、(略)中医院出具的贾某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15282.67元)、(略)中医院出具的汪某乙的《住院费证明》1份(2833.06元)、贾某、汪某乙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医药费支出;

6、(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贾某从事批发零售业。

被告吴某辩称:一、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且已分别向二原告预付赔款7000元和2833.06元;二、原告贾某的误工费偏高,其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二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需法院依法核定;三、货车的实际车主和挂靠车主分别系被告吴某和被告安达公司,该车在被告芙蓉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芙蓉服务部在承保范围内赔付。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的基本情况。

被告安达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芙蓉服务部辩称:被告安达公司的货车仅投保交强险,而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达5人,法院应在依法核定所有伤者损失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计付二原告的理赔款。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芙蓉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芙蓉服务部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拟证明被告芙蓉服务部出险的情况。

被告安达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及各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各被告虽以护某及误工期限过长为由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8月24日17时20分,被告吴某驾驶货车沿临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略)X村路段时,与案外人庞某驾驶的客车尾随相撞,致客车乘坐人贾某、汪某乙、刘利玲、刘杨梅、庞某受伤及两车受损。次日,临澧交警队认定: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庞某、贾某、汪某乙、刘利玲、刘杨梅无责任。

二原告及案外人刘利玲受伤后分别在(略)中医院住院128天、12天及122天,被告吴某分别向二原告及案外人刘利玲预付费用7000元、2833.06元及20000元。2011年12月19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受临澧交警队的委托对原告贾某的伤情及医疗事项评定如下:(一)贾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1)脑震荡;(2)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3)颈椎寰枢关节半脱位。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者所受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二)贾某伤后四月仍感头晕痛,颈部活动疼痛而未出院。其医疗终结时某(劳动力误工日)按20周计算(现已住院126天),医疗陪护1人,时某12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期药费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50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及院外康复理疗费用按实际结算。

被告吴某系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被告安达公司经营,并为该车在被告芙蓉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0时某至2012年4月20日24时某,其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和110000元。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某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诉讼中,案外人庞某和刘杨梅明确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权利。

原告贾某系在(略)X镇X街从事烟酒及日用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就其侵权行为所致二原告及案外人刘利玲、庞某、刘杨梅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公司作为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芙蓉服务部作为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向伤者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告及案外人刘利玲、庞某、刘杨梅均享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损失的权利,现案外人庞某及刘杨梅自愿放弃此权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原告贾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及原告汪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根据就医的地点、时某、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贾某支出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贾某从事批发零售业,其误工费应依据该行业标准计算。结合二原告及案外人刘利玲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定计算标准,本院核定二原告及案外人刘利玲的损失额分别为31618.67元、3577.06元和103173.39元。其中:(一)原告贾某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152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12元/天×128天)、护某4200元(50元/天×12周×7天/周)、误工费9800元(批发零售业27828元/年÷365天/年×20周×7天/周=10673.75元,原告贾某只主张98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二)原告汪某乙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28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护某600元(50元/天×12天);(三)刘利玲的损失明细为:⑴医疗费22885.39元、⑵后期治疗费6000元、⑶误工费8600元、⑷护某291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⑹营养费1000元、⑺交通费500元、⑻鉴定费875元、⑼残疾赔偿金37688元、⑽被扶养人生活费16083元(父亲刘长金13403元+女儿张紫晗2680元)、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损失中:属于某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为51813.12元[①刘利玲31517.39元(医疗费2288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②贾某17318.67元(医疗费152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后续治疗费500元)、③汪某乙2977.06元(医疗费28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属于某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85681元[①刘利玲70781元(误工费8600元+护某29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②贾某14300元(护某4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800元)、③汪某乙600元(护某600元)]。

被告芙蓉服务部作为货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1764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342.5元(17318.67元/51813.12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4300元],赔偿原告汪某乙1174.5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74.57元(2977.06元/51813.12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付原告贾某的13976.17元(31618.67元-17642.5元)和原告汪某乙的2402.49元(3577.06元-1174.57元),由被告吴某及安达公司连带赔偿。扣减被告吴某向二原告预付的7000元和2833.06元,被告吴某还应赔偿原告贾某6976.17元(13976.17元-7000元),而原告汪某乙则应自收到被告芙蓉服务部的赔偿款后向被告吴某返还430.57元(2833.06元-2402.49元)。

被告安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贾某17642.5元,赔偿原告汪某乙1174.57元,合计18817.07元;

二、被告吴某、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贾某13976.17元,被告吴某已支付7000元,还应支付6976.17元;

三、被告吴某、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汪某乙2402.49元,被告吴某已支付2833.06元,原告汪某乙自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的赔偿款后向被告吴某返还430.57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贾某、汪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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