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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某诉被上诉人北京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客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5月29日,我与北京某客运公司所有的京G××××号大客车发生交某事故,经认定责任客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我诉请法院要求赔偿,经法院判决,现已对我的二次手术之前所发生的费用赔偿完毕。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14日我进行取出固定物手术(即二次手术)。之后经水利医院复某,我需要进行矫形手术(第三次手术),故于2009年7月6日至8月12日住院。现我就第三次手术及其他相关费用多次找北京某客运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北京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给付我第三次手术费用23607.53元、住院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家庭护理费用7200元、手术复某用112.50元、中药恢复某用38000元、交某340元、购买护理垫和轮椅修理费107.20元、病历复某费4元;北京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某客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齐某第三次手术不予认可,因第三次手术是矫形手术,与齐某交某事故所受伤害无关,故对齐某主张的住院费用、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庭护理费、手术复某用、中药恢复某用、交某、购买护理垫和轮椅修理等费用均不予认可,不同意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齐某与北京某客运公司的交某事故已经经过判决,并按照判决执行完毕。判决内容执行后,我公司对北京某客运公司垫付的费用也进行了赔偿共计48350.54元,现保险限额余额为25870.2元。齐某请求的手术费用应当从前次判决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齐某其他诉讼请求,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13时39分,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路经西城区复某门外大街复某商业城西侧路北口处时,被北京某客运公司司机吴某驾驶的937路公交某车(车牌号为京G××××)碾压致伤。该事故经交某管理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齐某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抢救,医院诊断齐某伤情为:1、右某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某、内踝骨折(开放性);3、右某腿及足踝、足跟皮肤撕脱伤;4、左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5、左足踝、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后齐某行右某腓骨内固定术。

2008年4月,齐某将北京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护理费、交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008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07年8月21日,北京水利医院给齐某开具证明,内容为齐某需多次复某,复某用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万元。……出院后齐某因复某,于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3月3日期间支付医疗费(含挂号费)共计947.66元。”上述判决中,就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法院认为:“原告齐某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较为明确的意见,且继续治疗有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中应当扣除原告齐某已主张的复某用。”最终判决支持齐某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为9052.34元。

2009年4月9日齐某入北京水利医院行内切开固定物取出术,2009年4月14日出院。上述期间花费住院费3284.12元。

2009年7月6日齐某因右某腓骨骨折术后右某关节屈曲畸形入住北京水利医院,行右某下垂矫形术,于2009年8月12日出院。上述期间花费住院费23607.53元。

2009年9月18日齐某到北京水利医院复某,当日花费医疗费109元、挂号费3.50元。

庭审中,齐某就主张的护理费提交某护证明、休假证明、护理费收据、证明及身份证明;北京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第三次手术与交某事故缺乏关联性,对齐某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齐某就主张的交某提交某车发票;北京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认为部分票据的产生时间与就医时间不吻合,且第三次手术与交某事故缺乏关联性,对齐某主张的交某不予认可。齐某就主张的中药恢复某用提交某庆昌出具的证明一份;北京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齐某就主张的轮椅修理费和护理垫费向法院提交某据和小票,北京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认为已经赔付齐某购买轮椅的费用,轮椅在后续使用中损坏所产生的修理费用,不应由北京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无法证明护理垫的购买与齐某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对齐某主张的护理垫费用不予认可。齐某就主张的复某费提交某额为4元收据一张;北京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认为复某费系因诉讼产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承担。

另查明,北京某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肇事司机负事故全责的情况下,实行绝对免赔率20%。保险条款同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本案交某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2008年12月15日,某保险公司给付齐某赔偿款共计85779.24元。后某保险公司对北京某客运公司因本次交某事故垫付所款项48350.54元进行赔偿。现保险限额项下余额为25870.2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08)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记录、结算收据、住院病历、出院总结、医药费收据、挂号费收据、陪护证明、休假证明、护理费收据、打车发票、复某费收据、赔款收据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交某事故后,齐某进行的右某腓骨内固定术和内切开固定物取出术后右某关节屈曲畸形,齐某因此进行的右某下垂矫形术应属合理治疗,北京某客运公司对齐某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处于某渡期间,责任车辆未投保交某事故强制保险,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被视为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面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又因前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齐某进行过赔偿,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北京某客运公司进行赔偿。齐某主张的矫形手术费用、手术复某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但因后续治疗费有明确医疗机构意见为齐某后续的复某用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现判决的后续治疗费用扣除齐某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尚有余额,故齐某主张的诉争矫形手术费用和复某用应当先行折抵前次诉讼的后续治疗费余额,超出部分由北京某客运公司予以赔偿,现折抵后北京某客运公司应给付齐某矫形手术费用和复某用数额共计17951.81元。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某有据且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850元。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有相应医嘱及票据,法院予以认可;出院后护理费,有相应医嘱且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北京某客运公司应赔偿的护理费数额共计9920元。对齐某主张的交某,与矫形手术治疗及复某时间相符的,法院予以确认,数额为64元。齐某主张的中药恢复某用,未能提供相应诊断证明和花费票据,法院不予支持。齐某因治疗购买护理垫的花费,属于某理支出,法院予以确认,数额为37.20元。齐某主张的轮椅修理费,系其自身在使用轮椅中导致损坏产生,不应由北京某客运公司赔偿,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齐某因复某病历支付给医疗机构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数额为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齐某右某下垂矫形手术费、复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某费、护理垫费、交某共计二万五千八百七十元二角二分;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某客运公司给付齐某右某下垂矫形手术费、复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某费、护理垫费、交某共计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七角九分;三、驳回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第三次手术必要的费用共计73941.23元。上诉理由是:第一、二次手术的费用已经判决并执行完毕。本案是针对第三次手术以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跟之前的判决没有关系。即使法院认定本次手术与之前的手术有关联,一审法院也应该考虑第二次手术所必须的全部费用,而不仅仅是手术费。第二次手术不但包括手术费还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营养费等。我们对上述费用都提交某相应的证据。另外,一审法院对交某和轮椅修理费的认定错误,对中医治疗费用也是应该予以支持。

北京某客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明确,对齐某后续治疗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与北京某客运公司均应该予以赔偿。根据本院审查,齐某第二次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3284.12元,而根据已经生效的(2008)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其后续治疗费用有剩余部分可供折抵。经查,折抵后齐某所花费的矫形手术费用和复某用数额共计17951.81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对于某某上诉主张的中药恢复某用,因齐某未能提供相应诊断证明和花费票据,且齐某不能证明其所述的自己腿部肌肉明显再生、伤情好转系中医治疗所致,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也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三元,由齐某负担四百二十三元(已交某);由北京某客运公司负担四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由齐某负担(已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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